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2010修正)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0/12/13 |
颁布日期: |
2010/12/13 |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0/12/13 |
颁布日期: |
2010/12/1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第四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以矿井为单位。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颁证。
第六条 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变更名称、矿长、隶属关系、开采范围及层位等事项,应在变更前两个月内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改扩建矿井的竣工验收须有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参加,投产前必须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煤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条 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须在10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同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补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否则,视为无证生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因煤炭资源枯竭关闭矿井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延期生产的;
(三)因其他原因关闭矿井的。
第十二条 注销登记手续应在矿井关闭后两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关闭矿井的有关情况;
(二)编制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三)提出矿井因关闭产生的安全隐患报告及防患措施;
(四)提交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矿井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填写注销登记申请书,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矿井领取或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级报纸上公告,并根据需要同时在有关地、州(市)级报纸上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