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的通知
内市监知保规〔2024〕7号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版权局,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为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中办发〔2019〕56号)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 》(国知发保字〔2022〕30号)有关决策部署,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联合自治区版权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内蒙古自治区版权局
2024年9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部署,规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树立我区知识产权保护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指引 》《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以下统称展会)活动中,与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事务。
自治区内有关部门组织参加的区外、国(境)外展会,有关部门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法律指导和服务,引导参展方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督促并协助参展方就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核,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评估,降低知识产权纠纷风险,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能力。
第三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强化协作配合,共同加强对本区域内所举办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专业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
第四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职能部门指导监管、展会主办方具体负责、参展方诚信自律、社会公众广泛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展前保护
第五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技术咨询,帮助参展方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展会主办方展前应当登记参展方信息,确保参展方信息真实有效。
第七条 展会主办方展前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展会举办时间、地点及参展方信息告知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就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合同中具体约定以下内容:
(一)参展方自觉遵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承诺;
(二)参展方遵守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方式;
(三)参展展品、展品包装、展位设计及展位的其他展示部分等参展项目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且参展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不侵权有效举证的,参展方应当立即采取遮盖、下架、撤展等处理措施;拒不处理的,展会主办方有权采取撤展措施,并宣布暂停或者取消其参展资格;
(四)参展方主动公开参展项目权利证明、配合查验等义务;
(五)积极配合展会投诉服务机构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管理;
(六)根据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对参展方的参展项目、技术、产品及宣传资料、展板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展前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版权权属及许可合同材料;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展会主办方的审查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积极配合展会主办方在展前对相关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应当设立投诉服务机构,提供知识产权宣传咨询、投诉处理等服务。
(一)展会时间在三天(含三天)以上的;
(二)在国际或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纠纷较多的;
(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展会主办方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三条 投诉服务机构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展会主办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展会主办方应当为投诉服务机构人员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证件、场所等必要条件。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投诉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投诉;
(二)调解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三)提供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四)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提供判断意见,协调展会主办方进行处理;
(五)将有关投诉情况及材料移交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相关执法部门;
(六)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汇总和分析;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展中保护
第十五条 展会期间,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设立投诉服务机构的展会进行监督巡查,及时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线索,并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投诉服务机构投诉,投诉服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当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向投诉服务机构提出投诉的,投诉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能够证明知识产权权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
(二)投诉人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明等;
(三)委托他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涉嫌侵权的基本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请求事项;
(六)展会投诉服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投诉服务机构可以依照工作需要,提供统一制式表格或网络页面的链接。
第十八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已就被投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或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效力不稳定,或权利归属不确定的;
(三)不符合本指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投诉服务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按照有关程序立即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告知投诉人理由;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处理,并及时告知展会主办方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条 投诉服务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时,对于符合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做出不侵权举证,并配合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声明的,或不能有效举证的,或被投诉参展项目侵权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或被投诉人承认侵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展会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展会主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及时采取遮盖、下架、撤展以及删除、屏蔽、断开网络链接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递交虚假投诉材料、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下情况属于恶意投诉:
(一)明知提起投诉所依据的知识产权权利不存在或不合法的;
(二)展会投诉服务机构做出认定后,重复投诉的;
(三)符合本指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展后保护
第二十五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诉处理情况,将相关材料移送参展商注册地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记录参展方知识产权侵权假冒、恶意投诉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展会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信息、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处理情况等进行统计。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统计信息报送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的协调与衔接。
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总结成功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宣传优秀案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诉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本指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指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