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生态旅游促进条例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 第二十一号)
《安康市生态旅游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8月21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30日
安康市生态旅游促进条例
(2024年8月21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与产业发展
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市场促进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生态旅游资源,促进本市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陕西省旅游条例 》和《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生态旅游的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促进生态旅游发展涉及湿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从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旅游是以可持续发展为理念,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依托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与之共生的人文生态,开展生态体验、生态认知、生态教育并获得身心愉悦的旅游方式。
第四条 生态旅游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突出特色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统筹、市场主导、公众参与、行业自律的发展机制,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旅游的组织和领导,将生态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综合协调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促进生态旅游与相关产业相互融合、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旅游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生态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展生态旅游时,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主体责任,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维护秦岭巴山地区、汉江流域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生态旅游项目,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开发生态旅游项目,应当尊重当地传统文化,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文化遗产、野生动植物、地质遗迹等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库,协调生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鼓励科学合理利用秦岭、巴山、汉水和富硒等生态资源优势、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优势,建立多层次旅游产品体系,培育生态旅游品牌,提高生态旅游品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共享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旅游产业建设、经营和服务,共享生态旅游高质量发展成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生态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生态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与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省旅游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县(市、区)的行政区域其生态旅游资源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统一的生态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旅游发展规划,对生态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及时调整和修编规划的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不符合生态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和设施等,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推动生态旅游区建设,开发观光、休闲、度假、康养等旅游产品,促进生态旅游与文化、工业、农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融合发展,构建地方特色生态旅游产业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特色地域文化挖掘、开发和研究,鼓励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活动和文化创意产品进景区、度假区,丰富生态旅游文化内涵,打造特色文化旅游产业集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特色优势生态资源,培育森林康养、中医药保健、富硒绿色食品养生、旅居度假、运动休闲等旅游业态,开发康养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风貌以及人文遗迹、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培育共享生态农庄、特色民宿、休闲采摘、农事体验等业态,促进生态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依托河湖等水生态资源,依法开发亲水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生态旅游资源优势,开发生态体验、生态教育、生态认知等研学旅游产品,培育研学旅游实践教育基地,支持学校规范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游活动。
第三章 政府扶持与市场促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生态旅游发展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将生态旅游发展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生态旅游发展用地需求,统筹布局生态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生态旅游项目用地。
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等开发生态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生态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机制,促进生态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旅游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合作,建设生态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开展生态旅游管理人员、导游、讲解员以及相关服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生态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旅游产品市场开发、推广、营销等活动提供平台支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旅游经营者参加推介会、博览会等活动,宣传、推介本地生态旅游产品和生态旅游形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生态旅游电子商务提供公共服务,推动旅游科技创新,发展智慧旅游。
鼓励旅游市场主体建设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发、使用网络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投诉等功能,提升生态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鼓励旅游市场主体运用数字化交互技术等新技术,创新生态旅游产品展现形式,在丰富旅游体验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通过资源整合、改革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生态旅游产业,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
支持旅游企业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引导旅游企业向专业、精品、特色、创新方向发展,形成各类旅游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旅游发展规划,建设汉江亲水长廊、沿江环湖生态旅游精品线路、秦巴生态旅游廊道等,加强与毗邻地区合作,促进生态旅游联动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研发具有地域特色的汉江石、毛绒玩具、安康丝绸等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安康富硒茶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丰富旅游消费市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传统文化和生态旅游资源,举办“中国安康汉江龙舟节”等特色活动,培育特色生态旅游品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承安康特色美食制作技艺,开发具有安康特色的餐饮项目,扶持特色餐饮品牌,建立本地特色美食品牌推荐名录,鼓励和支持各类餐饮业态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连接景区、旅游区、旅游村镇的道路、停车场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在中心城市、县城、旅游重点城镇建立旅游服务中心,形成市、县、景区三级旅游服务集散体系。
旅游景区、交通枢纽、旅游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应当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医疗救治设施、旅游厕所等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生态旅游标准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依法制定生态旅游标准,运用标准化、规范化方式促进生态旅游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旅游志愿服务活动,在信息咨询、文明旅游引导、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旅游主管部门牵头,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执法信息共享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开展日常检查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查处旅游投诉纠纷和旅游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旅游景区突发事件、旅游高峰期应对处置机制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并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强化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旅游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者流量大的重点景区应当按照相关部门要求配备专业医疗和救援队伍。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救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市场主体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五条 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监督作用,促进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入旅游目的地,应当遵守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旅游公约,保护生态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服务设施,自觉维护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