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修正)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10/12/13 颁布日期: 2010/12/13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10/12/13
颁布日期: 2010/12/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高原生态系统和珍贵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务院划定的面积界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其所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在业务上对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保护区的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二)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保护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定期进行自然资源调查,建立保护区资源信息档案,探索合理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途径;   (四)审核、办理入区手续,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登山、探险等活动;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自然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执法检查,对破坏保护区资源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第七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改善动物、植物的生态环境,促进其生长繁衍。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禁止实施毁坏植被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拍摄影视片活动外,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的有关副本。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与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登山、探险活动的,应当事先提出方案,经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批准的计划或者方案进行活动,并按照自治区规定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用于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不准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除可以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毁坏植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迁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志采集或者拍摄影视片等活动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登山、探险、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为在保护区非法采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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