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三台一链”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宁波市数据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网络与信息安全
生效日期: 2024/09/06 颁布日期: 2024/09/06
颁布机构: 宁波市数据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网络与信息安全
生效日期: 2024/09/06
颁布日期: 2024/09/06

甬数管〔2024〕20号

文件有效性:有效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ZJBC75-2024-0001

各区(县、市)数据局(中心),市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三台一链”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数据局

2024年9月6日

宁波市“三台一链”数据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数据要素有序高效流动,培育数据要素交易市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台一链”数据交易市场体系(以下简称“三台一链”体系)是指由市数据局牵头组织构建,通过区块链技术将各类企业建设的数据流通平台、数据交易机构的交易平台、权益登记机构的登记平台等各种数据流通交易市场形态进行互联互认,实现资源共享、一体化协同发展的市场体系。

第三条 本市“三台一链”数据交易市场体系内的参与方及其数据流通交易与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三台一链”体系坚持开放合作、互联互认、依法合规、一体化发展原则,符合条件的各种数据流通平台、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权益登记机构登记平台均可接入。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应对数据流通平台的交易行为进行合规指导,协助完成数据产品审查登记。数据流通平台应为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提供数据产品和交易信息,实现开放合作、互联互认。

第二章 平台管理

第五条 数据流通平台由市场主体建设。鼓励平台型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链主企业建设各行业数据流通平台。接入“三台一链”体系的数据流通平台及其建设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本地市场主体建设并具备经营性电子商务类增值电信业务许可;

(二)建设主体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建立平台内部流通交易规则、安全保障等制度规范;

(四)数据流通平台应具备可靠的数据处理和流通交易服务能力和安全的交易环境;

(五)数据流通平台通过区块链技术接入宁波市数据交易监测系统并与交易平台、权益登记平台互联互认。

第六条 数据流通平台接入“三台一链”流程如下:

(一)数据流通平台建设主体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后,向市数据局提出接入申请,经市数据局书面审核通过后予以接入;

(二)市数据局组织专家对申请接入主体的互联互认情况进行复核后正式纳入体系,并对数据流通平台的日常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 交易平台由各数据交易机构负责建设。接入“三台一链”体系的交易机构及交易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机构应为国内依法合规登记设立;

(二)交易机构应建立内部交易规则、安全保障等制度规范;

(三)交易平台通过区块链技术接入宁波市数据交易监测系统并与数据流通平台、权益登记平台互联互认。

第八条 交易平台接入“三台一链”流程如下:

(一)国内符合条件的交易机构均可向市数据局提出接入申请,经市数据局书面审核通过后予以接入;

(二)市数据局组织专家对申请接入主体的互联互认情况进行复核后正式纳入体系,并对交易平台的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九条 权益登记平台由各级政府部门依规设立并开展数据相关权益登记业务,可通过区块链技术直接与宁波市数据交易监测系统或数据流通平台联通,也可由数据交易机构的交易平台间接联通。

第十条 宁波市“三台一链”体系内的数据流通平台、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不得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二)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意愿、假借客户名义开展交易活动;

(三)违背互联互认原则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交易主体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主要包括数据提供方、数据需求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主要从事数据技术服务、数据产品开发、数据流通服务、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平台运营服务等业务。

数据提供方是指在“三台一链”体系内出售交易标的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数据提供方可通过数据流通平台、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出售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并遵循数据来源合规、服务安全等原则,确保数据合法合规。

数据需求方是指通过“三台一链”体系完成数据交易流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是指辅助数据交易活动有序开展,提供数据安全合规、数据加工治理、数据质量评价、数据价值评估、培训咨询等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数据流通平台、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应推荐形成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名录并报市数据局备案。

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数据交易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二)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资格或其他许可条件;

(三)执业人员具有所从业的专业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交易标的

第十二条 数据交易标的应为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数据产品、数据服务、数据工具等。其中:

(一)数据产品是指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加工处理后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包括数据集、数据API、数据报告、数据模型等。

(二)数据服务是指为了实现依法获取数据资源的价值而提供的各类服务,包括数据采集存储服务、数据加工处理服务、数据分析服务、数据安全服务、数据标注服务、数据模型训练服务等。

(三)数据工具是指支撑数据加工使用和实现数据服务的软硬件工具(不含数据资源),包括数据采集工具、数据清洗工具、数据计算工具、管理工具、数据可视化工具、数据分析工具、数据挖掘工具、数据安全工具等。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单位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应通过“三台一链”体系进行交易并纳入统计。推进阳光采购服务平台、政采云平台等采购代理机构中有关数据交易信息共享,纳入数据交易额统计范围。

第十四条 数据交易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流通平台、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应禁止上架交易:

(一)侵害他人隐私、个人信息及其他合法民事权利的数据;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的数据;

(三)以欺诈、诱骗、误导等方式或者从非法、违规渠道获取的数据;

(四)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五章 交易流程

第十五条 交易流程包括主体注册、标的上架、标的登记、交易磋商、交易签约、交易结算、标的交付与验收、纠纷解决、信息管理等环节。

第十六条 数据交易双方在开展数据交易业务前应向数据流通平台提交相关主体信息,完成平台用户注册登记。数据流通平台应制定交易主体注册登记标准,并按照“一主体一注册”的原则,完成交易主体注册。

第十七条 交易标的在数据流通平台上架并同步推送至“三台一链”互联互认的数据交易机构进行数据产品登记并存证。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对数据流通平台推送的交易标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颁发产品登记凭证。

第十九条 数据交易双方应就交易时间、数据产品用途、使用期限、交付质量、交付方式、交易金额等内容进行磋商,并通过数据流通平台生成交易订单完成磋商。

第二十条 数据交易双方应根据磋商结果完成交易签约,合同内容需与交易订单相匹配。数据流通平台或交易机构主体可参与交易合同签订。

第二十一条 数据交易双方根据交易合约完成年度结算并保留结算凭证。交易双方将交易合约、结算凭证上传到数据流通平台,并通过区块链同步到宁波市数据交易监测系统和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存证备案。

第二十二条 数据提供方应严格按照合约规定,向数据需求方交付数据产品、服务或工具。

第二十三条 数据交易主体之间因通过数据流通平台或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进行的数据交易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1)争议双方自行协商;

(2)由生成交易订单的数据流通平台或交易机构协助调解;

(3)根据交易合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宁波市数据交易监测系统对接入“三台一链”体系的数据流通平台、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权益登记机构登记平台的数商主体信息,产品的上架、登记、交易等数据进行统一区块链存证和监测分析。市数据局进行不定期分析监测并为相关政策实施提供依据。

第六章 交易安全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数据流通平台和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应加强数据交易安全管理,采取相应的技术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

第二十六条 数据流通平台和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应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升数据安全事件应对能力。

第二十七条 市数据局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检查数据流通平台和数据交易机构交易平台的业务开展情况,发现数据交易行为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未按要求进行互联互认的,应提出改进要求并督促整改,逾期未整改的退出“三台一链”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数据要素流通交易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数据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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