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检查井盖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公共设施使用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检查井盖的建设、维护、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检查井盖(以下简称井盖),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建筑区划等范围内的排水、供水、电力、通信、燃气、照明、交安、治安、广电等各类地下管线、管线共同沟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的检查井井座及井盖。
第四条 (统筹监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井盖的统筹监管部门,负责全市井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市级井盖监管平台,牵头制定井盖管理相关标准规范,并按程序报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井盖统筹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井盖的统筹监管,协调、督促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井盖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井盖统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和处置辖区内的井盖问题。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督促指导井盖管理维护主体落实井盖的管理维护责任: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照明、地下综合管廊井盖的监督管理。
(二)水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城市排水、供水井盖的监督管理。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电力、燃气井盖的监督管理;协调职责范围内通信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
(四)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广电井盖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交安、治安监控井盖的监督管理。
(六)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公共绿地井盖的统筹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汽车客运站、已开通运营地铁所属井盖的监督管理。
(八)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建及道路改造管线位置的布置。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随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井盖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物业服务机构按照井盖所涉行业要求履行物业管理范围内井盖的管理职责。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及销售环节井盖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井盖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管理维护主体)
井盖管理维护主体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所有权人履行井盖管理维护责任,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井盖管理维护责任;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对井盖管理维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由使用人承担井盖管理维护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井盖管理维护责任。
第七条 (经费保障)
井盖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所需经费,纳入市和区(市)县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技术创新)
鼓励井盖设施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 (设置要求)
在规划道路机动车道下布置市政管线的,井盖应当避开行车轮迹线。
第十条 (设计生产)
井盖的设计、生产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禁止在井盖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一条 (施工规范)
井盖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井盖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禁止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机动车道上宜采用球墨铸铁可调式防沉降井盖。
第十二条 (日常管护)
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应当建立井盖日常巡查、管理和维护制度,执行井盖管理技术标准规范,接受井盖统筹监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应急指挥。
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井盖缺损、沉陷、凸起、震响等问题,消除安全隐患;健全巡查维护工作日志,完整记录巡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检查井废弃、停止使用的,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应当及时进行封闭,确保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应急处置)
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制定井盖管理应急预案,落实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等。
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发现或者接到井盖缺损信息后,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在两小时内完成应急处置、二十四小时内实施修复工作。
井盖管理维护主体未能在两小时内履行应急处置职责或者情况特别紧急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井盖应急处置单位采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 (权属不明井盖处置)
对权属不明或者管理维护主体存在争议的井盖,井盖统筹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井盖行业主管部门、井盖使用人等开展确权工作,明确井盖管理维护主体。
检查井已停止使用且权属不明的,井盖统筹监管部门通过井盖监管平台等方式向可能的管理维护主体征询,同时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主体的,由井盖所在区域的统筹监管部门采取填埋、封存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圈占或者擅自开启、移动井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井盖保护)
改建、扩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既有井盖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和埋压井盖,不得影响检查井的使用功能;需改动、更换井盖时,应当征得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同意。
第十七条 (井盖验收移交)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井盖纳入主体工程同步组织竣工验收。
井盖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
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应当建立井盖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及时将井盖位置、类型、材质等信息录入井盖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智慧管理)
井盖统筹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井盖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鼓励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充分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及时发现、快速处置井盖问题,提升井盖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条 (投诉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反映井盖问题。
井盖统筹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维护主体应当及时处置社会各界反映的井盖问题。
第二十一条 (社会参与)
井盖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维护主体应当加强井盖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鼓励公众及时发现和阻止各类损坏井盖的行为,减少井盖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井盖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井盖管理维护主体未落实日常巡查维护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发现或者接到井盖缺损信息后,未按要求开展应急处置的。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情形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井盖管理维护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井盖监督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