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邵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邵阳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9/12 颁布日期: 2024/08/12
颁布机构: 邵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邵阳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9/12
颁布日期: 2024/08/12

邵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邵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华学健
2024年8月12日


邵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过期食品、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餐厨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通过实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单独投放、统一收集、统一运输和分类处置,提高餐厨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统筹做好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知识,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消费,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环境卫生、餐饮服务、旅游旅馆、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订行业标准及规范,协助主管部门共同推进餐厨垃圾管理工作。鼓励将依法投放、交付餐厨垃圾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内容。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餐厨垃圾处理计量收费机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体系,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并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经营许可,签订经营许可协议。
  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经营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列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台账,对餐厨垃圾的种类、产生数量、流向等情况做好记录,完整保存台账。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履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义务,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光盘行动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及时交由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单位;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垃圾分类单独存放,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三)使用并妥善保管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应当配有电子标签、封闭完好;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并按收运服务协议约定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三)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规范的标识标志;
  (四)收集餐厨垃圾后及时复位餐厨垃圾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收集餐厨垃圾的当日将其运到餐厨垃圾处置场所,运输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遗漏或者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前六个月,依法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七)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建设、配备、维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保持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不得擅自接收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的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的处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环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前六个月,依法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六)制定餐厨垃圾处置应急方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处置,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级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作为食品销售;
  (二)未经许可用餐厨垃圾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三)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到厕所、雨(污)水管道、沟渠、河道、湖泊、水库等区域;
  (四)将餐厨垃圾直接进行填埋、焚烧处理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政策制定、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署经营许可协议,依法核发相关许可证;
  (二)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进行定期评估,跟踪监督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运营;
  (三)建立健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及联动执法,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四)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餐厨垃圾处理情况和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六)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报送的应急方案进行备案,并协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建立应急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水资源保护及排水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权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生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法第九条,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管理台账或者对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本单位监管职能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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