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2024)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8/29 颁布日期: 2024/08/29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8/29
颁布日期: 2024/08/29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2024)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北大荒农垦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省水利厅修订了《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水利厅
2024年8月29日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土保持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黑龙江省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由政府投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水土保持工程的运行管护。其他水土保持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工程,是指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改良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充分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建立良好生态环境而采取的预防和治理工程措施的总称。本办法水土保持工程主要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2014)所列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坚持“谁使用、谁管护”“谁受益、谁负责”和“日常维护管理与重点检查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实行省、市、县分级属地管理。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的运行管护,探索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承包、购买服务等方式创新工程运行管护模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的宣传,提高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工程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保持工程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保持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章 运行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确定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运行管护主体,落实运行管护经费,并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职尽责。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各自施业区内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工作,并落实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监督指导落实运行管护责任,做好相关工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护单位,设立管护标志,加强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公示。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管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水土保持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签订管护协议,落实水土保持工程管护主体和责任。
 第三章 运行管护内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护制度,加强对水土保持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水土保持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管护主体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建立问题台账,及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确认问题性质,评估危害后果。
  第十六条 经专业技术人员评估后,能够通过简易办法恢复水土保持设施功能和安全的问题应当由管护主体及时处置。属于自然损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资金,进行维护修复;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承担维修所需资金或进行修复。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维修工程设计方案和资金需求,按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维修和验收,并组织做好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维修后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行管护人员开展工程巡查、日常维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程管护主体应熟悉管护区域内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布局和现状,认真做好管护工作,保证管护的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条 运行管护主要采取日常管护、特别检查等方式进行。
  日常管护主要是管护责任人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外观进行检查。具体频次根据水土保持工程所处位置及其运行状态等因素确定,汛期应按相关要求增加检查维护次数,春季冻融后应至少开展一次冻融破坏检查。
  特别检查是当发生洪水、暴雨等工程存在非常运用情况和易发生事故时,应及时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运行管护落实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省、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水土保持工程管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能履行管护合同、不能完成管护任务、群众反映强烈的,解除管护合同,并按管护合同的约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盗窃、破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或不听劝阻、寻衅闹事,殴打管护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交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办法(试行)》(黑水规发〔2023〕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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