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知识产权与信息安全
生效日期: 2024/08/16 颁布日期: 2024/08/16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知识产权与信息安全
生效日期: 2024/08/16
颁布日期: 2024/08/16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自治区知保中心、专利代办处: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2024年第9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2024年8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实施方案》(内党发〔2022〕36号)《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方案》(内党办发〔2020〕21号)《内蒙古自治区“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内市监知保字〔2021〕526 号),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2〕8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专有权利。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对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协同共治、过惩相当、保护权益原则,着力推动信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处负责协调推进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知识产权信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依法依规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

(二)协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三)归集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报送的信用信息,并依法依规予以集中公示。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归集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报送失信信息;

(三)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施管理措施,并予以公示;

(四)依职责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管理及信用修复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依法依规将下列行为列为失信行为:

(一)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

(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申请相关行政确认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组织开展的相关评选认定核准工作中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

(六)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行为;

(七)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其他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且应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予以从严审批;

(二)取消知识产权相关奖项申报资格;

(三)取消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所规定的资金奖补申请资格;

(四)取消知识产权相关评优评先参评资格;

(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为期一年的管理措施,自失信行为认定文书作出之日起计算,期满解除相应管理措施,停止公示。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认定失信行为或收到相关通报后,应及时归集相关信用信息,并在官方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与管理期一致。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对失信主体实施管理措施未满一年,该失信主体再次被认定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失信行为的,该失信主体的管理和公示期自前一次失信行为的管理和公示期结束之日起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多个部门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管理和公示期顺延,最长不超过三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实施管理措施规定了更长期限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认定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送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处收到相关信息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通报,同时停止公示,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已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主体可以在认定相关失信行为所依据的文书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后,及时申请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相关主体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满六个月,已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主动消除有关后果,且没有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信用修复。

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展审查核实,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决定予以信用修复的应当将相关决定报送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将不予修复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在收到信用修复的决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通报,同时停止公示,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解除相应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一年;

(二)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行为;

(三)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再次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三章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认定及管理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责将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

(二)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局部门)公信力的;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列入、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移出等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实施为期三年的管理措施,对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及时解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处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信息或相关部门报送的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通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应及时归集相关信用信息,并在官方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同步公示,公示期与管理期一致。

第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按照规定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政策文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守信激励、信用承诺及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对连续三年守信情况良好的主体,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工作经费使用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专利优先审查推荐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专利预审备案中优先审批;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工作中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在组织专利奖、工程(课题)项目、贯标认证、比赛竞赛等评选评定和专利优先审查推荐、专利代理机构职业许可申请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创新主体履行承诺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和规范,推动开展信用评价,结合我区实际细化明确评价指标、评价体系、信息采集规范等,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积极利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鼓励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资质证明、项目申报等活动中积极、主动应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和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保护主体合法权益,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部门)和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此前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有关文件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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