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年第4号)
《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经2024年4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2日
贵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贵州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城镇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范围以外的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保洁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监督管理与村民自治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协调、监督、激励和评价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日常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相关工作,组织、动员本辖区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清扫保洁、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村庄清扫保洁、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场(站)的环境监管,以及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村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村寨、乡村民宿等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交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村公路及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无管理权限的协调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解决。
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村庄清扫保洁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文化活动室、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宣传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相关知识,增强村(居)内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相关知识纳入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集中处理。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清扫保洁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检查。
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村寨道路、绿地、河道、水渠、广场等公共区域、公共设施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村(居)民负责其宅基地、住处及房前屋后,承包的土地、山林、池塘的清扫保洁;
(三)单位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清扫保洁。
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有争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
节庆、文体、婚庆和丧葬等聚集性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举办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或者进行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自行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
(二)有害垃圾(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消毒剂、废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血压计、废电池等家庭源危险废物),投入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鲜植物枝叶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单独收集后用于就近就地堆肥;因产生量大或者无法就近就地堆肥的厨余垃圾,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四)灰土(包括煤渣、尘土等),就近就地回填处理;
(五)其他垃圾(包括脏污丝织品、纸巾、破碎陶瓷品、笔、胶带、烟蒂、垃圾袋、带有塑料内衬的纸张纸盒等其他生活垃圾),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以及动物尸体投入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或者分类收集容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引导、督促辖区单位、家庭和个人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按需求,组织配备符合标准规范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集中收集设施,并及时维护、更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农村公共区域和人流集中的集镇,按规范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和分类收集容器。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在自然村寨按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设置的类型、数量和规模,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密度、村(居)民生活习惯、季节变化等因素,方便村(居)民分类投放,便于清运。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村级回收网点为基础,乡镇再生资源回收站或者垃圾转运站(分拣中心)为支撑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方便村(居)民投放、收储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辖区村(居)民提供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的联系方式。
对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产生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回收。
第十三条 举办婚庆、丧葬等集体供餐和食品加工、餐饮服务产生的厨余垃圾,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集贸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厨余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偏远的村庄建设符合标准的含有机质垃圾处置设施,对含有机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制度,及时将农村生活垃圾从村(居)垃圾分类收集点收运至垃圾转运站(分拣中心),经分拣、压缩后,转运至垃圾终端处置场所。
第十五条 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农村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
(三)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将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五)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六)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七)禁止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农村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作业车辆外观整洁;
(八)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农村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九)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村镇自筹、社会力量投资或者捐赠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作为其中的专项内容;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布局原则、规模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保洁员参与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巡查机制。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村级集体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用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公开。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辖区单位、家庭和个人签订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书;采取建立积分奖励制等方式,激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农村文明单位、文明村寨、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相对应的垃圾分类收集点、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者未将婚庆、丧葬等聚集性活动产生的厨余垃圾交由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作业车辆未喷涂标志,或者未配备作业人员的;
(二)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或者未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
(四)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
(五)未保持作业车辆外观整洁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