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部省属驻邵有关单位:
《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日
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为规范邵阳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切实改善二次供水水质、水量,切实保障城市居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二次修订)、《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水质安全的通知》(建城〔2015〕31号)、《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等3项湖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通知》(湘建科〔2020〕94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的通知》(湘建城〔2020〕180号)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和工业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建设储存、加压、消毒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结算水表及泵房的安防系统、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附属设施(含泵房环境要求),不包括消防、直饮水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建成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清洗消毒、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二次供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及时解决二次供水工作中重大问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属地责任主体,负责协调推进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落实相关财政补助资金。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以及二次供水执法工作,二级机构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供水卫生督导检查工作和水质卫生抽检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职责范围内二次供水项目资金需求,落实财政补助资金。
市、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针对已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依法将其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终端水价。针对未移交给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费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选用涉水产品等设备材料质量进行监管,定期进行抽检。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对接,组织开展新建项目二次供水设施规划设计阶段的审核。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纳入施工许可范围二次供水设施施工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协助办理小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等手续。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执行治安保卫、反恐防恐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城市供水企业作为主体实施单位,依照各职能部门的要求开展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负责落实企业配套资金,二次供水方式设计方案审查,工程实施及质量监督,强化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开展项目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对项目施工准备、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进行规范监管和组织协调,负责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四条 新建二次供水项目工程实施前,应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水源、水厂、管网等设施现状,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促进节能降耗。
新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需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执行设计、施工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对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
第五条 新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设置专用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消毒装置、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不得与消防等非饮用水系统混用。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及与其连接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六条 二次供水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监理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 140-2010)、《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 43/T353-2020)等标准和规范以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参与含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规划方案评审。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随主体工程同步上传至湖南省施工图管理信息系统。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的通知》(湘建设〔2018〕254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要点(试行)>的通知》(湘建设〔2021〕59号)有关内容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抽查、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时,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与施工纳入重点监管内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在施工期间应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落实技术要求。
第八条 对于既有建筑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供水企业开展全面排查;对不符合现行技术、卫生、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备设施,要限期整改。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要与户表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安全卫生防范设施建设统筹考虑,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既有建筑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由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单位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年度改造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市辖三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于国有企业提供供水服务的职工家属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国家有关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要求落实;对于“无物业、无业主委员会、无管理单位”的老旧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政府和供水企业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对非居民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承担;对在用的其他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所需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政府财政、城市供水企业共同承担。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 43/T353-2020)的规定组织验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要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必须组织整改,达到标准要求,否则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完成后二次供水建设档案应向城建档案馆合格移交,确保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数据完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及所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要求,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施工中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材料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卫生要求。
第三章 设施移交管理
第十二条 现有二次供水设施申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
(二)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完全分离;
(三)水费全部结清;
(四)二次供水设计图纸、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资料、庭院管道设计图纸及标识、二次供水用户信息等资料齐全。
第十三条 积极推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管理工作:
在建和新建项目二次供水工程应按照《湖南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技术标准》(DBJ 43/T353-2020)建设,并严格落实“三同时”原则,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供水管网及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辖区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并将相关文件档案、建筑信息模型材料以及验收资料统一移交给供水企业。
存量和改造完成后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市地方标准,且手续完备、不存在产权争议、符合移交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二次供水设施和相关资料移交工作。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由其负责后续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前仍由原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移交后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质量保修期内,二次供水设施保修责任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不因移交供水企业管理而转移。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质量保修期自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受委托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合同),协议(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二次供水服务具体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积极鼓励供水企业逐步将设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推行抄表到户、计量到户、服务到户。对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专业运行维护。
对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
对现有运行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由业主自行决定是否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可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业务委托给供水企业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承担以下职责:
(一)配备专人或者委托专业队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保养及维修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合格证》。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予以公示,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三)定期巡视、检查、保养和维修设施,减少渗漏、溢流,定期更新防蚊网等易老化装置,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状态良好、运转正常和供水安全。
(四)保持泵房环境卫生清洁,地面无积水。泵房不得存放垃圾,不得堆放与二次供水无关的物品。
(五)对二次供水设施的巡查、保养、维修、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结果以及投诉处理等情况记录存档,并定期公示。
(六)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相关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供水设施。
(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及时报告供水企业。
(三)供水企业因巡检、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物业专有部分时,物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且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四)负责泵房外的公共区域的安保及环境清洁卫生。
(五)其它应尽职责。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实行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并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二)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委托有资质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
(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四)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检测结果及时向用户公示,并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市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五)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并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专业清洗消毒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从事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及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与二次供水单位签订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五)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由经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方可承揽检测业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时,应现场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出水水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二次供水单位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立本地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供水企业应将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与供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二次供水设施远程监控平台衔接整合,通过大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辖区内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录入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办理正式用水时,供水企业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基本情况和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同步录入信息系统。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审核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档案信息的录入与更新情况。
专业清洗机构完成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取得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后,应当将清洗消毒信息和水质检测合格报告录入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系统回执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专业清洗机构应当将回执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跟踪检查落实。
(三)接到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次供水设备和材料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确保所选用设备和材料等符合国家和省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得选用“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保障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质量和运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对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依法收回其卫生许可证。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第三十条 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原则上为3年,经测算需要调整供水价格的,应及时调整到位,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采用“一次完成调价程序、分年进行调整”的方式分步调整到位。
监管周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一条 二次加压调蓄供水设施暂未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管理的,其运行维护费通过收取的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推动城市二次供水行业、单位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充分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制定和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事件。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责令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供水安全、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如需停用、改动、拆除须同供水企业做好对接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事件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尽量快速限制事故发展,消除事故根源,并解除对人身和设备的危险。
(二)将事故限制在最小范围内,确保未发生事故的设备继续运行。
(三)及时向上级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地面两侧一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将自建二次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城市供水、卫生健康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7号)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