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7/01/01 颁布日期: 2006/10/24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7/01/01
颁布日期: 2006/10/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建法[2006]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规定》,现在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合同备案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的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施工总包、分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等。   本规定所称合同的备案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备案合同价款约定是否符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就同一工程项目另行签订的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备案的合同具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效力。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备案管理进行监督指导,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受理限额以上的合同备案。   州、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受理合同备案,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合同备案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合同备案,按照招标投标监督权限的划分确定合同备案机关。专业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应当向受理总包合同备案的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合同备案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负责合同备案的具体工作机构。   备案机关下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可以将合同备案的具体工作,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 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变更、补充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应当自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后15日内,将合同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当事人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前款所称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   第八条 备案机关依法对备案合同的下列内容履行建设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一)合同主体资格   1、承包人取得承接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2、承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3、区外建设工程企业依法办理进疆备案手续,取得法人授权订立合同的书面委托。   (二)合同价款约定   1、依法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   2、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取费系数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内;   3、政府投资项目未约定承包人带资施工。非政府投资项目约定承包人带资施工的,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   4、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核、支付的约定,质量保证(保修)金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等,符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5、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九条 备案合同符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合同上加盖合同备案章和骑缝章,留置一份备案合同存档,其余退还承包方。   备案合同章参照下列式样由备案机关制作: ┌────────────┬───────────────────────────┐ │    备案机关    │       (备案机关名称)合同备案章       │ ├────────────┼───────────────────────────┤ │    备案日期    │                           │ │            │               年  月  日       │ └────────────┴───────────────────────────┘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实施合同备案的,合同备案机关的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安全质量监督等机构仍应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发现合同实质性内容违法,责令当事人予以纠正的,应当同时告知受理合同备案的机构;已经备案的合同,当事人纠正违法内容后,应当重新进行合同备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有权向备案机关查询备案合同,并进行查阅、摘录、复制。   第十二条 备案合同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备案合同其他违反合同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违法行为,由有关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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