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修正)

颁布机构: 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包头市 适用领域: 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
生效日期: 2024/06/06 颁布日期: 2024/06/06
颁布机构: 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包头市
适用领域: 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
生效日期: 2024/06/06
颁布日期: 2024/06/06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4修正)

  (2013年12月25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预防与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资助或者开展公益活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烟草专卖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通信运营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工作,培养和提高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每年五月最后一周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购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三)旷课、逃学、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四)盗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

  (六)损坏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民族歧视、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广播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八)进入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九)驾驶机动车,未满十二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满十六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纵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三)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与他人同居;

  (四)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或者强迫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

  (六)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七)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帮助和教育工作。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人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人。

  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实施素质教育,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课时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人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增加未成年人课业负担,保证未成年人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设置专门心理咨询场所,配备心理健康和生理卫生健康指导教师,有针对性、适时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教育,接受未成年人的心理咨询,对有行为偏差、心理障碍的未成年人给予相应的辅导。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确需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重大庆典、外事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性侵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张榜公布未成年人考试成绩名次;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接受未成年人家长馈赠的财物、礼品或者宴请;

  (五)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对校园内发生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校园周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助,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洪水、地震、火灾、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救护,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情况登记、监护人联系、结对帮扶、寄宿优先制度,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留守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 (院)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学校、幼儿园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标准,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立安全防护设施。

  鼓励科研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科技制作、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书法绘画、经典诵读、公益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通过举办家长学校、教育讲座等形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安全培训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卖艺表演。

  禁止动员、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救灾、防洪、制止暴力行为、抢救溺水者、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禁止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携带该类器具时,可以予以劝阻,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未经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均衡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校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在适宜地理位置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场所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对患有重大疾病且家庭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重点救助。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等传媒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督促传媒行业建立、健全自律管理的各项制度,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传媒行业发布广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规律,防止广告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督促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为在校留守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寄宿条件,并对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利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生活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保证未成年人乘坐校车时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工作人员、卫生等不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整改,依法进行处理。对无证经营的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监护。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专用电话和网址,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求助。

  民政部门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受理投诉、举报、求助事项后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求助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答复相关人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民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的矫治、帮教和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学校未履行卫生和安全管理职责、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开展应急演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游艺娱乐场所、成人用品商铺、烟花爆竹销售点,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或者在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烟草专卖、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由民政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出督促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未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权批准设立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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