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吉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4日
吉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26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保障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年度工作计划,推动贯彻落实;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调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工作、重大事项、重点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协调推动解决未成年人保护的突出问题;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工作经验;
(六)依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推进教育教学质量提升,引导全社会树立科学教育观念,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教育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政策和标准,指导未成年人福利机构、收养登记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宣传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给予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关爱帮扶并建立信息档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对未履行监护、照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关爱服务场所,开展日常照料、家庭教育指导、心理健康引导等关爱服务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支持和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发展和文化产品创作。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新闻出版和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的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教材管理的规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选好用好教材。发现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教育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完善未成年人心理问题预警、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接到有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报告,应当及时指导相关机构做好干预、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报告,也可以本人向上述单位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接到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牵头协调处置或者指定相关部门牵头协调处置,处置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正确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心理健康、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引导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生产劳动、公益服务等有益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居家、出行和户外活动的安全,及时排除可能引发触电、溺水、烧伤、烫伤、跌落、中毒、交通事故、动物伤害等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委托照护应当充分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婚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并充分考虑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按时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建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根据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开展法治教育,培育学生法治观念。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学校应当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评价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积极推动家校、家园协作,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并及时沟通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情绪、学业状况、行为表现和身心发展等情况,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广泛普及未成年人健康知识,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发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脊柱侧弯等体质问题,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采取健康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发生传染性、群体性疾病时应当及时救治,采取必要隔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疾控、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对每餐食品的温度、质量等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留样工作。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校长、园长陪餐制度,有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每学期听取师生、家长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向师生和家长反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对食堂、供餐单位和校园内以及周边食品经营者开展检查,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学生科学规范使用智能终端产品,养成良好习惯,提高网络安全意识和网络法治意识,增强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学校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明确统一管理的场所、方式、责任人。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完善发现和处置学生欺凌的工作流程,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开展经常性的学生欺凌防控教育和培训。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欺凌早期预警制度,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对学校是否存在欺凌行为进行评估,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学校应当关注因身体、家庭或者学习等方面可能存在特殊情况的未成年学生;对出现明显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提供必要帮助,发现存在欺凌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报告的学生予以保护。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使其掌握避险、逃生、自救与互救的方法;并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应急避险技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和隐私,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得隐瞒,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应当考虑其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二)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三)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
(四)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化学品及其他物品。
前款规定涉及的相关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并查验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旅馆、宾馆、酒店、民宿、洗浴中心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发现有下列可疑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况的;
(四)其他可疑情形。
第三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并查验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并查验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查询制度,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吸毒、赌博、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招募,对处于尚未作出违法犯罪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暂缓录用或者招募。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教育,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第一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在入职查询中获知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关注未成年人上网情况,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谨慎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网信、公安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做好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分层分类的保障制度,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医疗康复服务体系、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等,提升困境未成年人的福利保障水平,有效维护其生存、发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留守未成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制,支持群团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对留守未成年人开展心理、情感、行为和安全自护的指导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为务工人员与留守未成年人的联系沟通提供支持。
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流动未成年人平等享有教育、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健全以社区为依托、面向流动未成年人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促进流动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融入社区。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保障工作,明确保障对象、规范认定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实施相应医疗救助政策,并纳入政府教育资助范围。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完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加强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发现对未成年人实施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恐吓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上学、放学等未成年人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以及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开展相关工作过程中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应当主动询问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帮助。
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主管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人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调查评估、法律援助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确保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严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保密,按照各自职责对未成年人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有关国家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依法进行查询的,应当对被封存的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体、热线平台建设,为未成年人提供高效快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优先依法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加强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推进法律援助标准化、规范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未成年人、学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学生欺凌的含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30日第十一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