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颁布机构: 青海省政府国资委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财务会计
生效日期: 2000/01/01 颁布日期: 2019/11/25
颁布机构: 青海省政府国资委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青海省
适用领域: 财务会计
生效日期: 2000/01/01
颁布日期: 2019/11/25

青海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海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的通知

各省属出资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我们对《青海省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与财务核销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修订后的《青海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经2019年省国资委第六次委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青海省政府国资委

             2019年11月25日

青海省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国资委出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财务监督,进一步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加强我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青海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并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七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八条 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按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九条 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 规范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一条 专项管理原则。企业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 及时性原则。企业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当在取得确凿证据后及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调查、认真清理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上述证据的认定,依照《青海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青国资统〔2004〕80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有权机构批准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项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坏账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并明确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及责任人的责任;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应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责任认定部门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淘汰、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强制淘汰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因技术改造等企业内部原因拆除的,应取得企业资产管理及使用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建设规划方案、行业专家技术鉴定意见、企业董事会批准的会议纪要;

(五)由责任人赔偿后仍存在差额的,应当取得责任认定文件或赔偿协议及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

(六)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仍存在差额的,应当取得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比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等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二十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比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该项资产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油气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比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该项资产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进行。

第二十二条 商誉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依据分摊商誉的资产组或资产组中有关资产形成事实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因经营管理责任等造成损失的,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文件、赔偿协议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等进行财务核销。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是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及审核批准工作。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均应由企业集团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或子企业提出核销申请,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和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申请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四)由企业董事会审议,形成决议;

(五)企业发生事实损失的,经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内容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并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过程中,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审计,并在企业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计意见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将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作为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之一,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条 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查清责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我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等办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审批程序的合规性承担责任。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存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等问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我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等办法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所出具审计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按照委托业务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工作流程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其财务核销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原《青海省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提计提与财务核销管理办法》(青国资统〔2005〕200号)同时废止。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