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工业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6/01/01 颁布日期: 2005/11/01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煤炭工业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6/01/01
颁布日期: 2005/11/01
  自治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保证煤矿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改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环境,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增强综合抗灾能力,保障煤矿生产安全,促进我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制定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照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的,专门用于煤矿企业各类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   1高瓦斯及按高瓦斯管理、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提取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提取5元;   3露天煤矿吨煤提取3元。   (二)核定生产能力小于30万吨/年的煤矿1高瓦斯及按高瓦斯管理、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提取19元;2低瓦斯矿井吨煤提取6元;3露天煤矿吨煤提取4元。   第五条 安全费用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月提取,专户存储,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费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煤炭生产企业设立的安全费用专用账户应报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备案。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自治区政府部门规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安全费用使用范围   (一)一通三防支出   1矿井主要通风机及配套设施的更新改造,通风系统优化和改造工程;   2建立、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的设备和设施;   3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4建立、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系统所需的工程和设备,防灭火束管监测系统;   5建立、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所需的工程和设施,防尘注水设备。   (二)防治水支出   1完善和改造矿井排水系统的主要工程、主要设备、管道及电缆;   2注浆站所需的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   3帷幕截流工程;   4防治水钻探设备;   5矿井水文地质补勘工程;   6矿井生产水平之间的防水隔离工程;   7矿井疏放水工程;   8矿井其他防治水工程。   (三)机电支出   1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2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四)运输支出   1主副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2井下水平、采区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3其他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五)顶板管理支出   1顶板观测所需的各种设备仪器仪表;   2矿压(冲击地压)监测监控系统。   (六)其他直接性支出   1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   2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3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治理、监控等;   4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修保养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等;   5重大安全生产课题的研究;   6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七)同时可用于上述安全生产项目支出各类贷款还贷准备金。   第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在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对本单位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统计,每半年报当地主管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所属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并接受审核和监督。对不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企业,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煤炭生产企业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安全费用的监督   (一)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的用途全部用于煤炭生产企业安全方面的支出。   (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政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特别是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费用的日常监督工作,督促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同时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辖区内煤矿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每年对上年度执行情况(包括银行专户、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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