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4修订)

颁布机构: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5/01 颁布日期: 2024/04/16
颁布机构: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5/01
颁布日期: 2024/04/16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4修订)

批准机关: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八号)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于2024年1月19日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6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订)

  (2014年1月9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9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保护优先、确保安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根据保护需要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改善农村饮水条件。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将其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公民依法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等;

  (三)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七)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八)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及其他植被;

  (九)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

  (十四)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十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六)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六)建造坟墓;

  (七)违规使用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圈)养畜禽、种植农作物和渔业捕捞;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洗涤、体育等活动;

  (五)损坏取水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流域、区域内的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的巡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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