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批准机关: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南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4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8日
南昌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全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湾里管理局、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气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知识科普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渠道,对投诉和举报的事项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本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逐步实现以下目标: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提高雨水积存、蓄滞、收集、净化、利用能力;
(二)城市排水排涝设施建设达标,消除城市易涝点;
(三)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四)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得到保护和恢复,改善水环境质量;
(五)国家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科学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雨污混流、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低等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目标和建设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防洪、排水防涝、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协同。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无需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特点,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时,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要求。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同步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发生变更的,不得降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查验,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措施情况,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载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桥梁(无桥下绿化)、隧道(不含两端接线)、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传染病管控区等类型的建设项目可以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豁免清单,不作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豁免清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海绵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运行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合同约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超过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或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同意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及时对海绵城市设施予以恢复并承担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海绵城市建设中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扶持政策,鼓励并支持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运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智慧化在线联网监督管理平台,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信息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化、长效化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按照标准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和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雨水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