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批准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依法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管网及用水户用水状况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批次实施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建设单位对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与供水企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禁止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并结合城市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自备水源井。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为。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监控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期限,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按要求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水质信息查询。
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养殖、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取土、堆压重物、掩埋、圈占、遮挡阀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鹤;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饮水输配水管线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六)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七)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及消火栓、公共绿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以入户结算水表为分界点,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分界点范围内(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三)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约定的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供水设施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经市人民政府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结清水费后由供水企业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许经营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按要求逐级上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12小时内派人维修;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要求,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足额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保护、用水类别、城市供水长远发展、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并适时调整。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税。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类别、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不同用水类别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用水类别标准计收水费。
第四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经供水企业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报装对户用水,应当在水费全部结清之后办理对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更换和确需移动水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按设计规范施工。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企业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水户结算水表读数,依水表读数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请办理停用或者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以拆表销户。
第四十七条 环卫、消防、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四十八条 任何用水户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水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供水管网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水企业连续用电,确需停电维护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供水企业。非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取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未经批准的补压井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四)擅自改变用水类别、范围;
(五)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水鹤、绿化、市政等闸阀取水;
(六)擅自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前直接装泵取水;
(七)非法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八)非法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九)破坏智能水表以及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用水户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水户开始营业或者入住时间起算。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及设备。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把关,确保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实行间接加压,避开供水高峰时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监控技术,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的技防、物防措施,同时实现在线监控,与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调度系统兼容。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制定技术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阶段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统筹实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供水企业组织验收,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专业清洗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向用水户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建档备案。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供水工程资质,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井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供水企业抢修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抢修,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连接城市供水管道非法取用、转供公共供水、擅自开启消火栓等闸阀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内外直接装泵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的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分质分类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的不同品质为用水户提供多种结构的用水。
第七十四条 各旗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