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呼和浩特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呼和浩特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1995/02/09 颁布日期: 1995/02/09
颁布机构: 呼和浩特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呼和浩特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1995/02/09
颁布日期: 1995/02/09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呼和浩特市家畜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驼、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呼和浩特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兽医卫生监督与管理;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定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屠宰许可证制度。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需设立畜、禽屠宰场(厂)、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到当地食品卫生防疫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屠宰场(厂)、点前,有关部门对工程审验合格后,必须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方可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场(厂)、点及随地开展屠宰加工业务。   第七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屠宰场(厂)、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立屠宰场(厂)、点前必须经市城建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兽医检疫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联合审批。必须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居民点等场所100米以上,同时应远离城市水源地和城镇居民供水口;   (二)必须有封闭的院落和足够的水源,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圈及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要有便于清洗消毒的卫生设施。   (三)屠宰人员、管理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防止各类传染病的传染。从事屠宰工作的人员必须穿戴卫生工作衣帽、胶靴、口罩等;   (四)屠宰间必须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五)屠宰场(厂)、点必须设有冷藏、冷冻设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疫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厂)销售。   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传染病时,当事人应在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报告,并由兽医卫生检疫(检验)人员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并要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   第十一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厂)或指定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患病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   第十二条 畜禽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防尘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清洁消毒的物品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畜禽防检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   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指定的地点屠宰、加工,方准上市。凡未经兽医检疫(验)的肉品禁止上市销售,否则由兽医卫生监督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和补检。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随地屠宰加工的,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屠宰的畜禽无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每头家畜50元、每只家禽1元的罚款,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规定收取;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时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0天。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并酌情予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处以每头家畜、每只家禽经济价值的1-2倍罚款,并没收死亡的家畜家禽。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按其出场(厂)或销售的畜禽产品价值或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向当事人出示兽医卫生监督检查证件,并要配带统一标志,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而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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