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野生鸟类保护条例
批准机关: 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六号)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野生鸟类保护条例》于2023年12月22日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27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日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野生鸟类保护条例
(2023年12月22日德宏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鸟类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鸟类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鸟类,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野外环境中自然生存繁殖的犀鸟、河燕鸥、灰孔雀雉、绿孔雀、红腿小隼等鸟类个体或者群体,包括野生鸟类的蛋、幼体和成体。
野生鸟类资源是指自然界中的鸟类物种,包括各种鸟类的个体、种群及其生态系统,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生物多样性。
第四条 野生鸟类按照国家、省级重点保护和国家制定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保护名录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五条 野生鸟类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辖区内的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鸟类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野生鸟类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估、保护和监管;
(二)野生鸟类的疫源疫病监测和防控;
(三)收容救护伤、病、受困和没收的野生鸟类;
(四)开展野生鸟类保护、资源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五)建设和管理野生鸟类保护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野生鸟类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的主要栖息地、集中分布区划定为野生鸟类保护小区,设置保护界桩、标志或者标牌并予以公告。
野生鸟类保护小区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保护工作实际需要,适时划定、调整、取消。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改善可能受到危害的野生鸟类栖息地环境,修复遭到破坏的野生鸟类栖息地。
栖息地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对犀鸟、河燕鸥、灰孔雀雉、绿孔雀、红腿小隼等珍贵、濒危野生鸟类栖息地优先实施生态修复,改善栖息地功能,提高栖息地质量。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鸟类种群和生存状况,合理规划种植野生鸟类食源植物,增加野生鸟类食源地和食源量。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野生鸟类保护和科普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生物多样性意识,引导公民参与野生鸟类保护活动,支持野生鸟类保护公益事业。
每年4月第一周为爱鸟周。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鸟类保护、科普教育、收容救护等活动。支持开展野生鸟类保护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置野生鸟类观测点、观测路线,规范观鸟活动,引导公民文明观赏、拍摄野生鸟类。
观赏、拍摄野生鸟类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外,在野生鸟类栖息地、野生鸟类集中分布区、候鸟迁徙通道使用无人飞行器等观赏、拍摄;
(二)惊吓、驱赶等干扰正常栖息的行为;
(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野生鸟类生活习性和有致伤风险的诱拍;
(四)其他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组织引导各类经营主体科学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开展生态观鸟旅游活动,发展观鸟特色经济。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建设集收藏、展示、宣传、教育、科研、休闲等多功能于一体的鸟类主题博物馆,鼓励举办观鸟摄影等赛事活动,推动生态观鸟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野生鸟类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