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4年1月29日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的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指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好衔接,负责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批等工作,保障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用地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并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禁止、限制区域和时间通行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事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分类、源头减量、消纳、综合利用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鼓励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等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处理建筑垃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江门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等有关途径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产生、运输、消纳与综合利用
第八条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建设、施工、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单位按照规定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相关规定推进建筑垃圾源头管理,指导和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如实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最终去向等情况。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标准和分类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二)需要在施工现场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四)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至合法处理场所,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处理的原则,可以采用袋装、桶装等密闭化措施投放到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也可以按照规定排放到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指定地点。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做好装修垃圾处理活动。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民原则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
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单位、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或者船舶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运输目的地(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等事项。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四)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五)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为陆域的,不得采用开底式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辆(船舶)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交运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和车辆(船舶)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记录出入场车辆、消纳种类、数量等情况;
(四)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用地安排、产业政策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电子联单管理规定执行。
建筑垃圾排放量、运输量与回填、利用、处置量原则上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溯源制度建设,对建筑垃圾处理与服务行为进行信息化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执法协调机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相关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相关工作。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跨区域平衡处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相关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生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依法由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实施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