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颁布机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3/10/14 颁布日期: 2023/10/14
颁布机构: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3/10/14
颁布日期: 2023/10/14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0月14日


天津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强化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促进消防安全责任落实,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本市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要求做好调查处理相关工作。火灾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铁路、港航、民航、国有林区、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事故教训。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和较大火灾事故,由事发地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提级组织调查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或者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负责主持调查组工作。调查组成员包括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其他行业监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二)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应查明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火灾蔓延扩大的经过,火灾发生地和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第十条 火灾事故损失统计应包括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现场处置费用、人身伤亡所支出的费用及自火灾扑灭之日起7日内,人员因火灾或灭火救援中的烧灼、烟熏、砸压、辐射、碰撞、坠落、爆炸、触电等原因导致的死亡、重伤和轻伤。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应查明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面的主体责任以及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等。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商请同级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侦查;涉及行政处罚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及时交由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涉及党纪政务处分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建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总结火灾事故教训应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场所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

(五)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

(六)火灾事故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自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60日。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


第三章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


第十六条 重大火灾事故和较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原则上由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组成。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加整改评估工作组,评估刑事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整改评估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专家参加评估。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应形成评估报告报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二)重大问题、重大风险隐患整改情况;

(三)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整改评估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尚缺乏管理和技术依据,或现行规范标准不满足火灾防控需求时,由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提请有关机关制修订法规或标准规范。


第四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整改评估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评估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整改评估组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火灾事故调查、整改评估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工作出现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

(三)借机打击报复相关单位和人员,导致无责受罚、轻责重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根据实际工作,将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办案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有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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