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年第5号)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2月2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6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2月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湖北省畜牧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污水、垫料、饲料残渣、畜禽尸体和恶臭气体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包括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散养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其他畜禽养殖量折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废弃物第三方处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养殖户自律、社会参与的治理体系,促进畜禽养殖业实现污物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宣传教育,建立防治工作网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户进行巡查并建立巡查台账,组织实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技术培训及其他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林业、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落实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预防和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装备研发以及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投诉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户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等相关规定,符合本县行政区域内关于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管控要求,依法办理用地等相关手续。
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畜禽养殖废弃物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采取科学的废弃物处理工艺,并保障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台账,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投入品使用、疫病防治、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排放等情况。畜禽养殖废弃物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收集、清运、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等情况。畜禽养殖户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第三方处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散养户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化粪池或沼气池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户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与养殖场所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确保正常运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规范,加强技术指导与监督。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生产的畜禽养殖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按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在限定期限内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户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保持合理的清粪频次,及时对畜禽粪污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渗漏、溢流。加强恶臭气体净化处理,降低恶臭气体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不得直接排入城镇生活污水管网。
严禁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天坑,私设暗管,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可以对畜禽粪便、污水、饲料残渣等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科学还田利用,但不得超过土地消纳粪污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第三方处理机构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同时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即投入生产,或者未按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在限定期限内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继续投入生产,或者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散养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采取收集、贮存、清运等措施导致畜禽粪污渗漏、溢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或者城镇生活污水管网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散养户规模标准以下的其他养殖户,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造成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后果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