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住建规范〔201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房屋建筑工程领域建筑工人工资权益,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发放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保障房屋建筑工程领域建筑工人工资权益,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发放,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工人的工资支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工人(以下简称“建筑工人”)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并实行通过银行卡支付制度,按照“用工前办理银行卡登记,用工中过程监管,用工后及时支付”原则实施。
第四条 (管理职责)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受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委托负责本市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具体监管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特定区域管委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方职责)招用建筑工人、并与其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企业”),应当承担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
与用人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用工企业”),应当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相应的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管理责任;对因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等行为导致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的,从重追究责任企业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工程款及人工费的及时支付,督促协调各方企业发放建筑工人工资的日常监管。
第六条 (分账管理)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招标投标文件、承发包合同中单列人工费和结算条款,并在合同信息报送中登记人工费总额及支付节点。
第七条 (工资构成及专用账户)本市建筑工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实行过程结算。
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市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立子账户。
第八条 (银行卡登记)建筑工人上岗前,用人企业应当登记其用于工资发放的个人银行卡信息,或为其办理实名制工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信息录入本市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
用工企业与用人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后,应当核查用人企业的实名制信息、上岗工人劳动合同及银行卡信息。
第九条 (考勤及工作量核算)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与本市实名制系统相关联的门禁管理系统,记录建筑工人进出场情况。
用人企业应当记录建筑工人每日的考勤情况及实际工作量,经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后,形成建筑工人工资应付清单,每月报用工企业备案。用人企业每月将工资应付清单信息录入本市工资支付台账登记系统。
用工企业应当依据日常管理及考勤信息按月或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核实用人企业工作量,作为向用人企业拨付人工费的依据。用工企业及时将应付人工费信息录入本市人工费支付台账登记系统。
第十条 (总包代发)劳务企业应当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月向建筑工人代发月基本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代发的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建筑工人每月基本工资发放信息由施工总承包企业、劳务企业、银行三方同步确认,同步监督。
鼓励专业分包企业参照以上总包代发模式向建筑工人代发月基本工资。
第十一条 (银行卡支付工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将人工费支付至用工企业工资专用账户;用工企业收到人工费后,除去属于第十条所规定代发的月基本工资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人工费支付至用人企业的专用帐户。
用人企业按月向银行提供工资支付清单,作为银行发放建筑工人工资的依据;建筑工人工资发放后,用人企业应及时将工资发放信息录入本市工资支付台账登记系统,并及时将每月建筑工人工资发放凭证报送用工企业备案。
用工企业应当每月核实建筑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对用人企业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督促和惩戒措施。
工程竣工验收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建筑工人工资支付完毕。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划拨人工费致使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的,应当以未结清的人工费为限,向用工企业工资专用账户注入资金。
用工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人工费致使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以未结清的人工费为限,先行清偿建筑工人工资。
用人企业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未结清的人工费为限,先行垫付建筑工人工资,相关责任由用人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参建各方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落实银行卡开户、工资专用账户设立、考勤及工作量管理、人工费及工资支付等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工作,履行相关责任。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特定区域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巡查范围,对相关责任主体管理职责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改正的,将对相关责任企业及人员予以通报,并纳入不良行为企业及人员名单。
对因建筑工人工资发放问题造成欠薪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查实欠薪事实并按规定移交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