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办发〔2023〕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5日
张家界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7号修正)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和相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是指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9座及以下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出行需求及城市交通状况等因素,适时制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小微型客车租赁。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交通运输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市场监管、网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服务
第五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或者实际开展对外经营业务起15日内,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备案材料
1.小微型客车租赁备案申请表;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法人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4.停车场地证明(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其中租赁停车场地自申请之日起租赁期限不少于12个月);
5.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6.企业负责人员、管理人员明细及身份证明,经营网点负责人、服务人员明细及身份证明(管理人员职能职责应当包含经营管理、投诉处理、车辆安全保障、财务管理等)。
(二)小微型客车租赁运营车辆备案材料
1.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
2.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车辆法定保险单据复印件;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
(三)申请从事分时租赁经营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
2.调配租赁小微型客车服务人员证明材料。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建档管理。对于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的备案材料。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监管平台或者有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分时租赁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原备案机构书面报告。
第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工作实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对于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区县交通运输部门暂缓办理其车辆新增备案,待完成整改后恢复车辆新增备案。
第九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连续2个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直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服务平台明显位置公示服务项目、租赁流程、租赁车辆类型、收费标准、押金收取与退还、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一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小微型客车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换车、救援等服务。
第十二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保存租赁经营信息,并按照要求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将运营系统与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对接。
第十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在租赁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做好信息留存。承租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持其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承租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持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租赁小微型客车。
租赁小微型客车应当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书面或者电子)。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租车押金支付及退还方式、车辆交接、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小微型客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及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五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车提供驾驶劳务;
(二)使用已备案小微型客车用于道路运输经营;
(三)使用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
(四)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指导、支持成立市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七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主动公开投诉监督电话和人员,并将受理投诉人员名单上报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督促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落实承租人身份查验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非法营运行为的投诉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租赁车服务平台等发布有害信息;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对违反道路交通、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主体工商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无照经营、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负责对价格欺诈、明码标价不规范、违规收费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加强信用监管,发布红黑名单实施联合奖惩。
第二十二条 文化旅游广电体育部门应当督促旅行社、导游等相关旅游从业经营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使用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从事旅游运输经营,对违规使用小微型客车租赁车辆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各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在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方面加强合作,实行闭环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由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