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获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和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权利,促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管部门,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诉讼、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评估验收、赔偿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众)依法或受邀参与前款规定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多部门或机构共同开展工作的,由实际牵头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公众的申请,可以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结果;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情况;
(三)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及实施效果情况;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
公众获取、使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发布机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适时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的下列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属于有关赔偿活动中的过程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执法活动相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的申请,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予以提供,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属于本部门或机构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中部分含有前款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或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活动及事宜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公众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以下信息:
(一)相关事项或活动的背景资料;
(二)征求公众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和建议的方式;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公众应当在征求意见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和建议,并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和建议进行整理存档,在材料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公众发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公众发现赔偿义务人及第三方机构、专家等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反映问题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接受反映或举报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反映或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受反映或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