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06/29 颁布日期: 2023/06/29
颁布机构: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科学技术厅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司法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水利厅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卫生健康委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06/29
颁布日期: 2023/06/29

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修复至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依据磋商、诉讼确认,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

(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的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代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

第四条 省和设区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方案编制单位出具意见,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  

(四)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开展代修复或替代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组织开展修复;

(三)修复项目竣工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应当以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为基础,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或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八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前应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及必要的专家论证意见、勘查设计方案、监理方案等;

(二)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工商注册资料、第三方修复合同复印件、必要的资质文件等相关材料;

(三)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内容和方式;

(四)施工过程中环境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条 修复项目应当建立施工台账,实施全过程管理。施工台账应包括:修复实施过程的记录文件(如污染土壤清挖和运输记录、回填土的运输记录等)、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修复项目竣工后,修复项目承担单位需编制修复全过程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修复方案等相关文件、修复过程工程资料、必要的工程监理文件、相关图件和影像资料等。

第十二条 修复效果评估应遵循注重实效、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修复项目修复方案和施工方案编制、实施、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机构、专家,不得参与对该项目修复效果的评估。

经修复效果评估认定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报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备案存档;如果修复项目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还应当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送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

经修复效果评估认定未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确定的目标继续修复。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和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等第三方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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