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保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科学性、中立性、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等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合规、科学合理、独立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鉴定,污染物筛查及理化性质鉴定以及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废物致植物、动物损害鉴定评估;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用地、建设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近海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近海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海岸、潮间带、水下岸坡等近海海洋环境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七)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电离辐射等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六条 根据鉴定评估需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调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事实;
(二)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类型;
(三)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四)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和程度;
(五)评估生态环境恢复的可能性,制定恢复方案;
(六)量化生态环境损害价值;
(七)评估生态环境恢复效果。
第七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在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可以在其获得推荐的鉴定评估类别内从事相关鉴定评估工作。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评估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可以由相应领域专家进行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
第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中实际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专家,原则上应当从国家或者省级相关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及司法鉴定领域专家库、专家委员会、专业人员名册等内选取。
第九条 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技术企业等优质资源,统筹推进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满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需求。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直接选定;也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后共同委托。
第十一条 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其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要求。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评估事项的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决定接受委托的,委托人应当与其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的具体项目、用途、要求、时限、材料提供、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评估,并对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及时全面移交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它必要的鉴定评估材料,并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对鉴定评估材料及时进行核对,并依法依规对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鉴定评估材料保密。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在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评估材料基础上开展收集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文献查阅、遥感影像分析等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工作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依法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鉴定评估文书。
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应当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或公章,并由实际的鉴定评估人签名;专家意见应当由接受委托的专家本人签名。
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说明或者解释。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第十七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错误,但该瑕疵或错误不足以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签名、盖章确认。必要时, 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意见的原意。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际履行完成后,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其决定是否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存在下列情形的,委托人可以终止鉴定评估: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评估文书的;
(二)在不具备相应鉴定评估资质、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获得委托的;
(三)鉴定评估过程中不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
(四)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存在伪造数据、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五)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存在其他主观过错导致鉴定评估终止的。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尚无具体规定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活动中委托鉴定评估的,可以不预先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经磋商达成协议的,由协议确定承担鉴定评估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鉴定评估费用;进入诉讼程序的,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由人民法院认定承担人。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其鉴定评估人员、专家等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中涉嫌违法违规的,委托人应当向其主管部门通报或反映情况。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通报或反映情况后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