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进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以下简称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方式及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与科学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磋商协议的活动。
第四条 磋商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磋商结果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省政府、市地级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省政府及市地级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或机构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与赔偿义务人开展磋商。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在省域内跨市地的案件由省政府管辖;省域内其他案件管辖由省政府确定。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
经初步核查认定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自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三个工作日内启动调查工作,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形经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八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评估费用明显过高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相应领域专家进行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程度,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条 经调查需要启动索赔磋商程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基本信息;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四)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调查结论以及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
(五)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六)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答复意见,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视为磋商不成。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书面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答复意见后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等有关人员组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小组在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相关领域专家、检察机关、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社会组织或社会公众代表等参与磋商。
磋商可以采用现场会议、网络会议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二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因故不能参加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会议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四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直接委托专家评估的,由专家对评估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七)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以及各方意见等,确定损害事实和程度;
(八)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就一致意见进行总结;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征求双方意愿,确定是否再次组织磋商及再次磋商的会议时间。
对于案情简单、争议较小的案件,磋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磋商会议应当形成书面磋商记录,经磋商方当事人、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会人等分别签字确认后存档。赔偿义务人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在磋商记录中注明情况。
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磋商当事人仍有磋商意愿的,赔偿权利人及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再次组织磋商。但两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九十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磋商不成,终止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的;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四)经三次磋商或超过磋商期限,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索赔磋商程序的情形。
第十七条 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对列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费用以及已经发生的鉴定评估费、第三方监理等合理费用进行处分和让渡。
第十八条 磋商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十九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磋商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违约责任的承担;
(七)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八)协议中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磋商协议签订后的三十日内就该磋商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磋商协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
经人民法院确认磋商协议无效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重新进行磋商。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磋商协议有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磋商协议内容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企业环境失信情形,提交“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平台,并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受损生态环境可以修复的,修复效果未达到磋商协议规定的修复目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磋商协议的要求。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对应数额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赔偿义务人经证实确有困难,无法一次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全额缴纳的,经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协商同意,可以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对部分意见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法律、法规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赔偿义务人积极主动配合磋商、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磋商及协议履行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案件审理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视情节认定为磋商不成。对相关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索赔启动登记表
案件来源 | 编号 | |||
案 由 | ||||
赔偿 义务 人 | 名称(姓名) | |||
地址(住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居民身份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职 务 | |||
案件简介及启动索赔理由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承办机构 负责人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备 注 |
附件2
索赔终止审批表
案件来源 | 原编号 | |||
案 由 | ||||
赔偿 义务 人 | 名称(姓名) | |||
地址(住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居民身份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职 务 | |||
终止 理由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承办机构 负责人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审批意见 | 签 名: 年 月 日 | |||
备 注 |
附件3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
告知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被告知人(赔偿义务人):
名称(姓名):
地址(住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鉴定评估意见或专家评估意见)
三、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一)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二)受邀参与磋商单位或部门:
四、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年 月 日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印章)
附件4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赔偿义务人: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赔偿义务人:
(多个赔偿义务人的逐一列出)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法律依据及规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约定
赔偿权利人及其 赔偿义务人
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盖章)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附件5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地址(联系方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地址(联系方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赔偿义务人是自然人的按如下填写)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住址(联系方式):
居民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或职业:
申请事项
确认申请人XXX与XXX于20XX年XX月XX日达成的XX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有效。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X月XX日,申请人XXX与XXX经磋商,达成了如下协议:(写明磋商协议内容)。
申请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及《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辽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的规定,为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附:磋商协议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