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六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3年6月)
案例一
王某龙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至 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龙分两次在淘宝上购买了 2 只小太阳鹦鹉。2021年5月 7 日,在王某龙住处现场查获象牙制品、犀牛角制品等野生动物制品,以及 2 只活体小太阳鹦鹉。
经鉴定,在王某龙处查获的野生动物制品中有 33 件为象牙制品,1 件为含有象牙制品,12 件制品分别含有黑犀、白犀、高鼻羚羊、蒙原羚、棕熊成分,象牙取自亚洲象或非洲象。上述野生动物分别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经检测涉案 33 件象牙、犀牛角制品总重量 1320.32 克。2 只活体小太阳鹦鹉为暗色锥尾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核算价值共计人民币 20000 元。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龙非法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王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新华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按照被告人涉案价值对其定罪量刑,该价值不仅是市场价值,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考虑到司法解释中以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标准之外,要兼顾涉案鹦鹉系人工繁育等其他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最终判处实刑,并处罚金。
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野生动物爱好者,应让野生动物真正回归大自然。猎捕、杀害野生动物,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不仅会对野生动物造成伤害,更会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是违法犯罪行为,切不可为之。
案例二
张某、张某站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站、张某廷(在逃)二人经营的某化工产品经销处,在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将带钢加工企业酸洗后产生的废酸(危险废物)以每吨平均收取 300 元处置费的价格拉回其经销处储存,后以每吨支付 200 元左右处置费的价格交给被告人张某处置。张某利用马邱一个沙厂后院非法收集存储废酸,并将废酸以每车(小型改装罐车)支付 600 元处置费的价格交给被告人杨某科、訾某勃、王某航(在逃)对外倾倒至汪洋沟,共计 127 车,约 1200 吨左右。2017年 6月杨某科在倾倒途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耕地土壤污染和玉米苗毁损。2018年6月 2 日晚杨某科、訾某勃再次用改装罐车拉废酸倾倒途中,车陷到汪洋沟赵县北龙化段附近,少量倾洒至地面,被告人弃置离开。次日被汪洋沟巡河员发现后报警,车上剩余废酸12.44 吨,经检测 PH 值 1.02,经鉴定属危险废物。
案发后马邱沙厂内尚存废酸286.76 吨,后经环保技术公司处置共计花费 2849020 元;赵县现场丢弃车辆内 12.44 吨废酸处置花费112000 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站将收集储存的废酸以每吨支付低于收集价格的价格交给张某非法处置,从中获得利益 165000 元。2017年4月 10日至 6月 27 日,张某站共支付给张某处置废酸款 304500 元;张某分别支付给倾倒废酸的杨某科16600 元、訾某勃 18500 元、王某航 30300 元。张某获利227100 元。
裁判结果
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倾倒废酸数量,张某笔记本详细记载外倒废酸车次和金额,为原始记录,较为真实可信。按照此笔记本记录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杨某科等人倾倒废酸 1200 余吨,储存废酸污染环境未遂 298 吨,共计约 1500 余吨。
依据被告人的供述、酸液来源及特征、鉴定意见,能够确定涉案废液为《国家危险废酸名录》使用酸进行清洗产生的废酸液,系危险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废液为“有毒物质”。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 100 吨以上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赵县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张某站、杨某科、訾某勃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依法追缴以上4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使用的沙厂储存废酸的有关设备予以拆除,废酸池予以拆毁处理,并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因此而产生的拆除费、生态环境修复费等费用由张某负担。没收被告人杨某科、訾某勃拉废酸时使用的罐车一辆。
典型意义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中,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倾倒废酸的数量进行了核实,通过调查书证,并对其进行了合理的分析,在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人倾倒数量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关联证据的相互印证作用,再根据推定事实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合理推断出被告人的量刑范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在认定共同犯罪方面,本案也有值得借鉴的部分,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非法收集、储存废酸,自己倾倒部分,然后雇用杨某科、訾某勃等人对外倾倒,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3被告人对非法倾倒废酸污染环境危害后果明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应按照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站为销售其盐酸,在自身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能力的情况下回收储存带钢加工企业酸洗产生的废酸液,也没有尽到查验张某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义务。其后在应当明知张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理场地和资质的情况下,以远远低于正常处置废酸的价格向其提供废酸,数量巨大,造成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共犯予以惩处。
案例三
赵某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 年,被告人赵某辉承包永安村集体所有的电镀厂后用于经营灯笼厂。2020年2月,赵某辉利用该厂址遗留的电镀厂设备镀锌,并将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泼洒在作坊内的地面上及作坊外的院内,作坊内被泼洒在地的废液最终通过暗管被排放到厂子北侧外的新修整后的渗坑内。经勘验,该渗坑被水泥板及其板上土壤掩盖,且渗坑内未采取任何防渗措施,坑底有泥浆样淤泥,砖周壁湿润。经土壤检测鉴定,渗坑内提取的土样锌含量分别为 813mg/ kg,渗坑北5米处土壤锌含量 106mg/kg。
裁判结果
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辉违反国家规定,违规进行电镀镀锌,通过暗管、渗坑排放镀锌产生的废液,造成环境污染,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赵县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中,赵县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惩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从司法保障的角度出发,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为遏制环境污染多发势头,实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服务县域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推进污染防治攻坚向纵深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案例四
杜某收购废机油、液压油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自 2017年10月至 2019年10月间,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石家庄市高邑县某村非法收购、贮存、销售废矿物油。将收购的废矿物油用铁质过滤网过滤杂质后倾倒至掩埋在地下的铁罐内储存,将过滤出的废矿物油杂质未经任何处理倾倒至裂隙、草丛等处,严重污染环境。
裁判结果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贮存、过滤、销售危险废物,期间因为遗洒以及非法倾倒过滤危险废物的滤出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后果,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量超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即“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新华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追缴杜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不仅具有腐蚀性,并且含有对生态环境具有严重危害的重金属、烃、苯系物、酚类物等。非法处置废矿物油的过程中,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影响生态平衡,通过生物链危害人类的健康,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在无处置危险废物许可资质的情况下,无视生态环境安全,为了经济利益非法收购、处置废矿物油, 数量巨大,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本案的判决,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司法政策导向,对被告人判处了较重刑罚,同时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让恣意污染环境者付出高昂代价,对斩断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条、震慑潜在的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
魏某非法采砂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 在滹沱河河道无极县某村采砂。经鉴定,截至同年底,该村被盗采建筑用砂共计约 3 万立方米;经检测、鉴定,按细度模数分属特细砂,采砂的开采价为约人民币 600000 余元。
裁判结果
无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下,非法在滹沱河河道内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无极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追缴魏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魏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开采及销售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人在未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售砂、买砂,构成非法采矿罪。提醒广大群众,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前提下,非法采砂都是国家所不允许的,轻则构成行政违法,重则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六
左某龙、左某平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 2021年7月,被告左某龙、左某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矿山上非法开采辉绿岩,拉至左某平等人经营的矿产公司加工后出售。经鉴定,开采的建筑用辉绿岩资源量为 26631 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92406 元。经计算,该非法采矿地点治理,所需场地回填、平整、覆土、绿化、挡土墙等费用总计 635295.85 元。
2021年6月至 2021年7月,被告左某龙、左某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左某平承租的地内非法开采风化山砂,并对外出售。经鉴定,非法采砂为风化山砂,开采资源量 5856 立方米(8392 吨),价值人民币 151056 元。经计算,该非法采矿地点治理,所需坑底平整、覆土、耕地恢复等费用总计 201781.14 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缴以上违法所得款 843462 元。二被告缴纳修复治理费、专家咨询意见费共计人民币 842077 元。
裁判结果
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左某龙、左某平等人在没有开采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破坏了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灵寿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承担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费人民币 837076.99 元、专家咨询意见费人民币 5000 元。2被告人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在没有开采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其行为不仅给国家的矿产资源造成直接破坏和损失,而且严重影响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退化,破坏了生态环境,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此,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合并审理,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左某龙、左某平承担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费、专家咨询意见费。最终,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罚金,并承担了破坏生态环境修复费、专家咨询费等,对其从轻处理,也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同时,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判决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的赔偿责任,也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