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与人员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厦门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3/07/07 颁布日期: 2023/06/08
颁布机构: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厦门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3/07/07
颁布日期: 2023/06/08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与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环规〔2023〕1号)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定期检验工作,规范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与人员管理,我局组织修订了《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与人员管理办法》,现予印发,2023年7月7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6月8日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与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规范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排气检测机构”)的管理,落实排气检测机构的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福建省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指南(修订稿)》及《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汽车排放定期检验信息采集传输技术规范》(HJ 1238-2021)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排气检测机构及其检测人员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排气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从事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及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单位。
  检测人员是指与排气检测机构有合同雇佣关系,在排气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气检测机构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公众投诉。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 
  第四条 申请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排气检测机构必须符合《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福建省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指南(修订稿)》规定。
  第五条 排气检测机构必须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后,方能开展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及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
  本市排气检测机构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对上一委托周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不存在问题或存在问题但已整改完成的申请人,发放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通知书。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通知书的排气检测机构,需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联网。
  第六条 排气检测机构必须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确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测地址、检测方法、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与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
  第七条 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测场所内安排合理的工位、窗口,配合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环保审核工作。
  第八条 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为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提供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九条 下列排气污染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开展,排气检测机构不得实施: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条 排气检测机构委托有效期满,拟继续开展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如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则排气检测机构应当于委托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续延申请,并提交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书(附件1)。
  新增申请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有效期为2年;续延申请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有效期延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第十一条 排气检测机构法人、地址、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排气检测机构应在变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备。
  第十二条 排气检测机构因机构类别升级、检测场地搬迁(迁址)、检测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变更申请。变更申请的有效期为2年,且不超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第十三条 排气检测机构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注册登记检验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将相关书面材料提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提出终止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书面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收回委托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排气检测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与本市现行有效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排气检测机构必须建立包括检测数据信息、视频监控信息、传输网络等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系统,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联网;并按要求实时传输检测数据信息和视频监控图像等内容。排气检测机构的所有检测线(含非工况线)的检测数据及监控视频应按照相关规定的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六条 排气检测机构应确保采集传输的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安装“黑匣子”,禁止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排气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停止检测,不得无故中断数据视频网络实时传输,无故中断者,将暂停其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
  第十八条 排气检测机构因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升级、内部整改等可预知原因需要暂停检测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向车主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排气检测机构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程序升级或更改维护完成后应及时如实填写维修维护记录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排气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档案,检测档案内容须包含检测报告、外观检查表、复检车辆维修合格凭证(有资质的维修企业)、仪器设备维修维护记录、软件升级或更改维护记录、人员变动记录、业务培训记录、和其它按规定须记载留存的资料,并由专人负责保管,相关纸质档案材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6年,电子档案材料保存期限应不少于10年。
  第二十条 排气检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对检测不合格车辆,可以根据检测超标情况为车主提供维修维护方面的咨询服务,但不得要求车辆到指定维修企业维修。
  第二十一条 排气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气检测机构应加强自律自查,对自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措施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必要时应主动暂停检测业务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排气检测机构记分制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对排气检测机构实施记分制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记分制度管理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细化对排气检测机构的评价标准,制定记分体系。一个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12个月,每个记分周期的记分总分值为12分。记分总分值为每次每项记分的累计值,每项记分标准按照问题的严重程度分别为12分、6分、3分、2分、1分。
  第二十五条 记分项目涉及违法的,不得因受记分而免除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记分标准
  (一)存在下列弄虚作假问题之一的,记12分
  1.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
  2.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3.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的;
  4.检测线未按要求安装“黑匣子”的;
  5.明知其他车辆替代受检车辆,仍进行检验的;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
  7.排气检测机构在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或结果的;
  8.故意通过设备作弊(含不插取样探头)、安装检测作弊设备或作弊软件程序的;
  9.委托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时报送检测数据、监控图像及视频等内容的;
  1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有效期满,仍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6分
  11.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
  12.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证书附表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13.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等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14.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15.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16.新增检测线未按要求进行联网验收,擅自使用并出具报告的;
  17.监控设施未随检测设备正常开启的;
  18.检测过程中调整或遮挡视频监控摄像头的;
  19.承担尾气排放检测工作人员未经考核或考核不通过上岗的;
  20.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汽油车进行检测时,插入取样探头后,未按规定放置气体流量分析仪稀释软管的;
  21.在使用不透光烟度计对柴油车进行检测时,通过翻转不透光烟度计、拉扯取样管线等手段人为制造取样管线与不透光烟度计连接处的急弯、弯折的或在不透光烟度计下方放置异物或干扰不透光烟度计取样读数等行为的;
  22.检测设备计算机不能专机专用,检测软件界面未进行锁定,可直接进入操作系统的;或安装除必要检测系统、检测软件、杀毒软件以外其他软件的;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以外工作的;
  23.未将不合格车辆排放信息上传至福建省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系统的;
  24.为未查询到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护修理记录的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进行复检的;
  (三)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3分
  25.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标注的检测单位名称、地址与有效证书不一致的;
  26.在用计量器具不能提供检定、校准证书的;
  27.检验检测报告上校准证书有效期已过期的;
  28.未按照有关规定采购、验收、保管、使用标准物质的;
  29.未按规范要求对检测纸质材料或检测视频录像、照片以及变更检测方法等电子档案材料、电子台账进行存储归档的;纸质或电子档案材料在保存期内丢失、损毁的;
  30.对同一车辆或相同车型的汽车采用不同检测方法的,或变更检测方法未按要求说明原因的;
  31.对未接受处理的路检超标车辆直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
  32.柴油车检测线取样探头、取样管漏气或者堵塞的;汽油车检测线取样系统密闭性测试不符合要求的;
  33.在车辆检测过程中取样探头或流量分析仪套管发生脱垂、掉落,检测过程未中断,检测完成后未进行重新检测的;
  34.检测过程中检测界面显示排放实测值的;
  35.未按规范要求进行OBD检验的;
  36.检测过程中,除检测驾驶员外,受检车辆存在载客、载货现象的;
  37.每次检测之前,分析仪未完成零点校正、环境空气测定及背景空气测定校正工作的;
  38.出具不规范的检测报告单,或未按规范要求,将检测设备信息完整、准确录入机动车排气检测相关监管系统的;
  39.除柴油车用不透光烟度计外,排气分析仪未进行有效物理隔离的;
  40.除设备故障或安全事故外,无故中断排气检测的;
  41.检测时车辆排放出现目视可见黑烟或蓝烟,但通过排气检测的;
  42.检测重型柴油车,移动摄像机无法清晰拍摄取样管插入及拔取过程的;
  43.排气检测机构人员配备未能满足检测线要求,且未如实上报的;
  44.检测前未按规范要求完成设备检查的;
  45.检测时未按规范要求使用转速计的;
  (四)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2分
  46.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
  47.设备管路连接状态发生改变后,未再对检测设备进行泄漏检查的;
  48.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不合理或画面不清晰,经执法人员指出后,仍不进行调整的;
  49.汽油车检测线检测独立双排气管车辆时未按规定使用Y型取样管对称双探头的;
  50.汽油车检测线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少于400mm的(排气检测机构应在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400mm处醒目标识);
  51.采样探头能满足插入400mm的情况下使用排气延长管的;
  52.柴油车检测线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少于400mm的(排气检测机构应在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400mm处醒目标识);
  53.检测时未做安全防护等相关措施的;
  54.使用延长管时连接处未进行有效密封的;
  (五)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1分
  55.环境参数与实际不符的;
  56.检测过程中,未关闭受检车辆车门的;
  57.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发生变化的,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
  58.检验检测报告没有使用或错误地使用CMA标志、编号的;
  59.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没有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或公章的;
  60.因检测设备、网络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检验检测工作,30分钟内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的;
  61.未按规范要求,填写检测设备运行、维护、核查等相关记录的;
  62.排气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未以本人实名登录权限使用检测站信息管理系统的;
  63.采用加载减速法检测柴油车辆时,车辆未选择正确挡位的;
  64.未按规范要求,将车辆信息和车主信息完整、准确录入机动车排气检测相关监管系统的;
  65.工作人员上线检测时,未携带有效证件的;
  66.采用简易工况法检测单排气管车辆时,Y型流量管另一端未能有效封闭的;
  67.检测过程中,除检测员外,其他人员在检测线上逗留的;
  68.检测时,未关闭受检车辆空调、暖风和大灯等附属装备的;
  69.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上批准人代签,没有排气检测机构书面授权的;
  70.排气检测机构未在办事大厅、休息区醒目位置张贴或显示我市可维护修理单位信息网址的;
  71.未提供车辆检测预约服务的;
  72.未给复检车辆提供绿色通道、检测费用优惠等便利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记分方式
  (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并查实排气检测机构存在的问题,填写《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监督检查记分单》(附件2,以下简称“《记分单》”)。
  (二)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2名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填写《记分单》。
  (三)《记分单》一式三份,由排气检测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排气检测机构公章。一份由排气检测机构存档,一份由检查单位存档,一份交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标准及《记分单》会商记分,单次检查涉及多个记分项的,记分累加。
  第二十八条 管理措施
  (一)排气检测机构存在记分标准第1项至第10项中任一弄虚作假行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排气检测机构的网络连接,撤销其环保委托,并向社会公开,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环保委托,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排气检测机构存在记分标准第11项至第24项中任一问题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排气检测机构的网络连接不少于48小时,整改到位方可继续开展检测业务。
  (三)排气检测机构存在记分标准第25项至第45项中任一问题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检测线的网络连接不少于72小时,整改到位方可继续开展检测业务。
  (四)排气检测机构存在记分标准第46项至第72项中任一问题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即要求该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整改,若在下次检查中仍发现存在同样问题,除记相应分数外,暂停该排气检测机构的网络连接不少于72小时,整改到位方可继续开展检测业务。
  (五)排气检测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值达到12分的,应及时自查整改,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排气检测机构的网络连接,整改期为15天,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结果。整改期满后,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提交整改报告。
  (六)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收到整改报告后,对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继续进行整改。
  (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记3分至6分的排气检测机构加强监管频次。
  排气检测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在下一个记分周期开始之日,原记分清零。
  第二十九条 有关要求
  (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管理台账,做好信息的登记、留存、上报、通报等工作。
  (二)各排气检测机构应针对本办法的记分项完成自查对标工作。加强宣传与培训,健全管理制度,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诚信经营,杜绝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发生。
 第五章 排气检测机构检测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求负责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本市排气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资格考核,对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合格证。参加检测人员考核的排气检测机构应提交参加考核人员资料,包括人员花名册、人员劳动合同、社医保缴交证明等。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参加考核人员资质进行审核。检测人员考试机构应对所有相关考试档案及视频归档保存,并接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排气检测机构应配备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系统管理员、质量负责人、质量监督员、检测人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人员。
  每条检测线至少应配备3类检测人员,一是计算机操作岗位,二是受检车辆驾驶员岗位,三是辅助检查岗位;除重型柴油检测线配备检测人员每条不得少于3名外,其余检测线配备的检测人员每条不得少于2名。
  技术负责人: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掌握汽车理论和汽车构造知识,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质量负责人: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质量监督员: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经验,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2年以上;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系统管理员:每个检测站需有一名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员,要求熟悉机动车环保检测业务、相关系统操作、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常见问题维护。
  仪器设备管理员:熟悉了解仪器设备,参加相关培训取得合格证,高中(含)以上学历。
  第三十一条 排气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持证人员应重新参加考核换证。检测人员更换排气检测机构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备,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检测业务。
  第三十二条 排气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严禁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出现违规违法操作的行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气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对排气检测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对存在违规违法操作行为的检测人员,首次给予暂停考核合格证三个月,两年内出现第二次依法收回考核合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考核合格证暂停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排气检测机构检测作业;被依法收回考核合格证后,两年之内不得从事排气检测机构检测作业。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书
  附件2.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监督检查记分单
  附件1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书

机构名称:   (章)   
  联 系 人: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制


  表1 机构基本情况

检验机构地址

省 市(地) 区(县) 乡(镇) 路(街道) 号

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济类型

 

固定资产(万元)

 

注册资金(万元)

 

成立时间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邮政编码

 

检验场地地址

省 市(地) 区(县) 乡(镇) 路(街道) 号

场地面积

 

检验场地联系人

 

电 话

 

邮政编码

 

是否具备安检资质

是□否□

申请委托种类

新增委托□续延委托□变更委托□注销委托□

申请委托业务范围

序号

检测内容

标准编号

检测线数量

 

 

 

 

 

 

 

 

 

 

 

 

 

 

 

 

 

 

 

 

 

 

 

 

 

 

 

 


  表2 职工概况

职工总数

(人)

考核合格人数

(人)

高级工程师人数

(人)

工程师人数

(人)

助理工程师人数

(人)

技术员人数

(人)

技术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

 

序号

姓 名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职务/职称

所学专业

所在部门岗位

岗位考核证书编号

备注

 

 

 

 

 

 

 

 

 

 

 

 

 

 

 

 

 

 

 

 

 

 

 

 

 

 

 

 

 

 

 

 

 

 

 

 

 

 

 

 

 

 

 

 

 

 

 

 

 

 

 

 

 

 

 

 

 

 

 

 

 

 

 

 

 

 

 

 

 

 

 

 

 

 

 

 

 

 

 

 

 

 

 

 

 

 

 

 

 

 

 

 

 

 

 

 

 

 

 

 

 

 

 

 

 

 

 

 

 

 

 

 

 

 

 

 

 

 

 

 

表3 主要排气检测设备及标准物质配置概况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设备/标准物质名称

型号/规格

技术指标

制造单位

检定单位

检定周期

检定有效日期

编号

使用地点

备 注

测量范围

精确度

 

 

 

 

 

 

 

 

 

 

 

 

 

 

 

 

 

 

 

 

 

 

 

 

 

 

 

 

 

 

 

 

 

 

 

 

 

 

 

 

 

 

 

 

 

 

 

 

 

 

 

 

 

 

 

 

 

 

 

 

 

 

 

 

 

 

 

 

 

 

 

 

 

 

 

 

 

 

 

 

 

 

 

 

 

 

 

 

 

 

 

 

 

 

 

 

 

 

 

 

 

 

 

 

说明:变更检测设备,请在“备注”栏注明“变更”字样及原因
  附件2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监督检查记分单

序号

条款

问题事实描述

记分

1

   

2

   

3

   

4

   

排气检测机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检查时间:______________
  检查组成员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检测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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