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4修正)

颁布机构: 厦门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厦门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1/08/13 颁布日期: 2001/08/13
颁布机构: 厦门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厦门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01/08/13
颁布日期: 2001/08/13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999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28日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六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暂扣其行驶证或车牌,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驶证或车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999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28日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六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暂扣其行驶证或车牌,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驶证或车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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