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报废机动车全过程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3〕3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报废机动车全过程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报废机动车全过程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报废机动车全过程监督管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杜绝报废机动车、拼装的机动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报废机动车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及其他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回收拆解、市场整治、路面巡查、废弃治理、重要零部件处置利用、污染防治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以及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进一步拓宽安全生产举报渠道,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向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报废机动车有关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二章 机动车强制报废管理
第五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六条 安装有车用气瓶的机动车报废时,车用气瓶一同报废。
第七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具有合法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同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明确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因自然灾害、失火、交通事故等造成灭失的,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书面承诺灭失原因并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逾期未报废,机动车所有人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拒绝办理报废和注销登记的,有关执法部门依据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定和行政强制法等进行处置。
第十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和拼装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和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营运车辆市场准入管理,对即将达到报废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提示运输经营者及时更新,对已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道路运输车辆注销道路运输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管理,对承修报废机动车或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章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推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有关商务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其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资质认定条件的,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出售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的行为。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七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禁止拼装的机动车交易。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及出售报废车用气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车用气瓶报废实施监督管理,车用气瓶的报废必须由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许可资质的气瓶检验机构实施,并做破坏性处理。
第四章 报废机动车安全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强化报废机动车全过程监督管理组织领导,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报废机动车专项联合执法,清理属地报废机动车。
县、乡(镇、街道)政府应当经常性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排查工作,引导机动车所有人及时报废机动车,消除报废机动车风险隐患。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报废机动车情况纳入日常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工地报废机动车排查治理。
水利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工地报废机动车排查治理。
应急管理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矿山和管辖范围内的工贸企业场(厂)区报废机动车排查治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各地园区管委会要加强工业园区企业范围内报废机动车排查治理。
民航部门要加强机场场区范围内报废机动车排查治理。
铁路部门要加强铁路站场内报废机动车排查治理。
文化和旅游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内报废机动车排查治理。
其他行业领域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企业(单位)报废机动车排查治理。
前款所列检查活动中无法确认合法合规性车辆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抄告生产经营单位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使用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擅自改装或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参与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等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督促整改,对发现的涉及污染环境、报废机动车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移交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及外包项目、外包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资质管理,使用合法合规车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车辆牌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进行登记建档并及时更新。严禁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报废车辆信息次日告知制度,根据自治区公共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将当日办理的机动车注销登记、逾期未报废车辆等情况次日推送至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数据做好本行业领域相关车辆的日常监管工作,每月将相关报废车辆情况反馈至公安机关。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对报废机动车拆解情况、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情况、机动车修理企业维修车辆记录等信息定期进行相互通报,及时准确掌握报废车辆的动态信息及相关企业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将报废机动车全过程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和安全生产督导检查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因报废机动车参与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事故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据事故级别依法依规履行调查职责,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拖拉机的报废及注销从其相应规定。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回收管理,国家和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