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定额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宁波市水利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3/07/01 颁布日期: 2023/05/15
颁布机构: 宁波市水利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3/07/01
颁布日期: 2023/05/15

宁波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定额用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水资〔2023〕7号)


各区(县、市)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市水务环境集团:

  现将《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定额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定额用水管理工作中落实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2023年5月15日


宁波市城市公共供水定额用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号令)以及《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定额用水管理。本市根据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分步、分批对用水单位实施定额用水管理,最终实现全覆盖。

  第三条 任何用水单位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用水单位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定额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定额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市及相关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按要求定期提供用水单位实用水量数据、抄表异常信息、用水单位信息变更等情况,每年定期提供年用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新注册用水单位信息。

  用水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属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开展定额用水管理,提供定额用水管理所需的相关资料和信息,每月上报本单位产量或人数、床位等用水内容(以下简称“定额基数”)。

 第二章 定额用水管理

  第五条 定额用水管理实行年度结算方式,通过宁波市智慧水利节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管理端和用水单位端实施日常管理。

  用水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贸易结算水表注册单位一致。实际用水单位与贸易结算水表注册单位不一致的,由注册单位接受定额用水管理,并负责内部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纳入管理的用水单位对象实行年度区域用水总量管理。根据各地前3年用水情况、当前用水单位数量、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等因素,于每年1月10日前下发各地年度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定额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定额分类,在确定用水单位定额分类时,应当听取用水单位意见并予以反馈。结合用水单位定额分类、定额基数,以及实际用水情况,通过管理系统确定用水单位年度定额用水指标。

  定额标准取用《浙江省用(取)水定额》(以下简称“省定额”)通用值,省定额中无分类标准的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通过管理系统用户端于次月1日至次月15日间上报当月定额基数,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催报后当月仍未上报的,当月定额用水指标默认为0。用水单位定额分类情况发生变化的,应立即与属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联系,及时在管理系统中调整定额分类,并根据当月实际情况上报定额基数。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次月15日至月底前查看本辖区用水单位定额基数上报情况,对未及时上报的用水单位进行催报,并会同相关部门对上报数据进行抽查、核实,发现用水单位不报、虚报、谎报定额基数的,按要求可上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八条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因属地区域性产业结构调整、用水单位数量增加、重点用水单位产量激增等特殊情况,导致年度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不足的,可于每年9月1日至15日间通过管理系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9月底前完成核准答复。

  用水单位发生不可预计的突发用水状况,应及时向属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突发用水情况最终核定的水量将在年度结算时予以增补定额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额用水指标:

  (一)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二)对已发现的内部管网漏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用水单位年度实际用水量采用供水企业提供的每月实际用水量数据,自上月抄表日至本月抄表日的水量视为本月实际用水量。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年度实际用水量超过年度定额用水指标的,按相关规定缴纳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由当地供水企业负责收缴。用水单位未及时缴纳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参照拖欠水费收缴流程处理。

 第三章 突发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在发生突发用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联系属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并于30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未提供证明材料的,申请内容不予认可。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接收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处理。

  以下列举几种较为常见的突发用水情况及处理方式。

  (一)灭火救灾

  证明材料:火灾现场照片、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

  处理标准:按照消防表实际使用量在年度结算中予以增补定额用水指标(按供水企业抄见为准),如使用非消防表取水,由消防部门出具取水量证明。

  (二)水管爆裂

  证明材料:水管维修的相关证明材料(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的,提供漏水维修合同复印件;自己单位维修的,提供管材购买的相关票据复印件)、爆管(维修)照片、水管口径、爆管到修复时间记录、日常抄表记录。

  处理标准:根据水管口径、压力和修复时间计算流失水量,在年度结算中予以增补定额用水指标。爆管的漏水时间最多不超过24小时。

  (三)漏水

  证明材料:每日抄表记录、供水设施维修的相关证明材料(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的,提供漏水维修合同复印件或发票;本单位维修的,提供购买维修材料的相关票据复印件)、维修照片。

  处理标准:必须提供每日抄表记录,漏水量计算方式:漏水期间每日水量总和-(漏水之前一周水量+修复之后一周水量)÷14天×漏水天数,未提供每日抄表记录的,视为无效。

  1.从漏水到开始维修时间控制在5天(含)之内,给予100%漏水量增补;

  2.从漏水到开始维修时间控制在5-10天(含)之内,给予80%漏水量增补;

  3.从漏水到开始维修时间超过10天的,给予50%漏水量增补;

  4.发现漏水后,用水单位在一个月内启动对供水管道进行大面积更新改造或采用铺设明管措施,并且改造经费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100%漏水量增补。

  (四)消防演练、各类创建迎检清洁卫生用水

  证明材料:行政事业机关或单位的公告、文件、证明,消防演练方案计划等,提供日常抄表数据。

  处理标准:原则上根据消防演练、创建迎检清洁卫生的前后水表抄表水量对比,给予在年度结算中增补定额用水指标。未安装水表的,普通消防演练按100-150立方米/次增补;各类创建迎检清洁卫生用水按50--100立方米/次增补。

  (五)其他突发用水情况处理视实际情况而定。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三条 新纳入定额管理的用水单位(以下简称“新用户”)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收到定额用水管理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初步核定定额分类。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告知新用户定额用水管理的具体内容、工作流程和注意事项。

  (二)在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实地走访中,应如实告知相关信息,以确保定额分类准确性。

  (三)在纳入管理之日起至当年年底前的试行管理期间,发生超定额用水的,暂不收取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节水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节水管理工作,做好用水合理调节控制,建立科学、良性的用水管理体系。

  (二)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测试报告作为核定定额分类参考依据。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依照《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定期对本单位贸易结算水表进行抄表计量并记录,频率不得少于每日一次,掌握本单位正常用水规律,发现用水量异常应及时查找原因,避免水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

  (四)加大用水设备设施和用水器具的更新改造,选用先进的节水工艺,采用节水型器具,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五)加强用水设备设施管理和维修,并做好相关记录,杜绝跑、冒、滴、漏等现象,对内部供水管网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六)积极开展节水宣传,加强节水教育,提高员工的节约用水意识。

  (七)根据主管部门要求上报相应报表。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时间查抄贸易结算水表,开通在线数据接口,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线获取用水单位水量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月定额基数、超定额用水情况、单位基本信息等数据和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定额用水规范管理和各类数据上报、统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醒并要求落实整改。

  第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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