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6修正)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5/03/01 颁布日期: 2016/01/11
颁布机构: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波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5/03/01
颁布日期: 2016/01/11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统计、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以及绿色建筑的规模化推进等方面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   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名义销售的,可以在销售前分别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依法对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绿色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节能评估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节能评估、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绿色建筑星级标准。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绿色建筑工程项目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满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四)用于建筑节能的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事先报送监理单位验收。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编制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细则、绿色建筑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假冒伪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绿色建筑星级等信息,并如实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同意,但不得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十九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居住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对改造方案的可行性、结构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点推广太阳能光热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空气能热泵热水系统、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民用建筑采用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专篇中应包含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新建有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十二层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六层,应当将太阳能光热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二十五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政府投融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报告中应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方案进行论证,并对年节能能力量化核算,节能量不低于省、市规定值。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物的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时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同步改造。   第二十七条 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为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创造有利条件。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八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二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同步设置数据监测系统,并鼓励引入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导示范项目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推动新建民用建筑工业化,鼓励新建住宅一次性装修或者菜单式装修。   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甲醛、苯、氨、氡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并在质量保证书中载明检测结果。不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相关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定期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水、用电、用气分类统计数据传至市民用建筑能耗监测信息系统。   新建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设置用能分项计量系统,定期将用能数据传至市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际用能水平超过国家、省、市能耗限额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型公共建筑用能的分项计量、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机关办公建筑的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市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定期进行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及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有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等的推广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共享制度,并定期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监督查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市场信用分类管理机制,将信用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在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在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二)执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情况;   (三)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文件变更的重新审查情况;   (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及执行情况;   (五)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构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复验;   (六)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及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七)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八)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验收组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有关重要检测报告和验收资料进行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意见。对建设单位违反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组织验收的,应责令改正,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抽查,在工程砌体结构隐蔽前对实心粘土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绿色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节能评估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在勘察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绿色建筑星级标准;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绿色建筑设计要求的;   (三)节能评估机构未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估的;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的;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绿色建筑监理细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建与装修工程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新建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甲醛、苯、氨、氡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或者未在质量保证书中载明检测结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在检测、能效评测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或评判结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部门撤销其资质许可。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二)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三)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湿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独立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8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的《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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