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试行)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七号)
2022年12月26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来宾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试行)》,已于2023年3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2日
来宾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试行)
(2022年12月26日来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当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水箱(水池)、水泵机组、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包括建筑区划红线至二次供水设备的引入管道和用户终端计量装置(城市公共供水接入点除外)。
第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指导县(市、区)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称二次供水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二次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所需建设投资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改造的具体办法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创新资金筹措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产权人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合理布置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产权人依法决定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实施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可以约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资改造,以及改造后的设施所有权归属。
第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选用节水节能型供水方式,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要求,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与选址设计审查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验。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选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应当质量合格、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鼓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满足在线监测、数据实时上传、远程管理控制等信息化、智能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水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设置防入侵的技防、物防安全防范系统,实行封闭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二次供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还应当参与隐蔽工程中间节点的质量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者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实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一体化、专业化运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产权人应当依法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项目档案和图文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的,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依法签订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七条 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
(三)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设备、材料;
(四)对用户用水情况进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城市二次供水服务质量的投诉;
(六)制定城市二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水质监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供水活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多个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供水范围相互独立的,应当分别取得卫生许可。
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合格、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半年对水池(箱)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结束,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及清洗消毒情况应向用户公示。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异常变化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因计划中的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户。预计停止供水时间超出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依法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维护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相关成本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具体价格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营维护的,其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安排直接从事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体检合格、卫生知识培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要求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对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后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二次供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