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2022修订)
(穗财资〔2022〕24号)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穗财规〔2017〕5号)进行了修订完善,修订后的《广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
2022年11月16日
附件
广州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有偿转让、报废、对外捐赠、置换、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规定;
(二)符合厉行节约、朴素勤俭等要求;
(三)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等要求;
(四)符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以及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等要求。
第五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防止泄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报批,监督管理本部门资产处置行为,督促本部门处置收入及时上缴,并接受财政部门对本部门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报批手续,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处置范围、程序和权限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况而划转的;
(六)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
(七)发生产权变动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和权限进行:
(一)单位申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先经单位内部集体决策,再提交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0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批复。其中,属于以下情形的,无论金额大小,均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1.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事项;
2.部门系统内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处置事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至30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
1.属于以下情形的,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0元以上至3000万元以下的处置事项,均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1)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与各区政府级次之间的无偿划转;
(2)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划转给国有非行政事业单位;
(3)确实无法通过公开交易的有偿转让,采用协议转让。
2.属于跨部门系统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处置事项,不分金额大小,均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四)市政府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其中,属于与中央、省等政府级次之间的无偿划转处置事项,不分金额大小,均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资产处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凭批复文件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属于权属变更的,应及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同时根据处置凭证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并及时更新资产管理系统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按季度告知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无偿划转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划转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
(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表》一式六份(附件1);
(三)国有资产价值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竣工决算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的复印件,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价值及产权证明”);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划转资产的,提供相关批文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五)属于房产、车辆和有配置标准的常用公用设施划转,还应提供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六)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区级有关单位划转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无偿划转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区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区级有关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置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中央、省、市政府或财政部门对资产划转事项有相关要求或规定。
第五章 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有偿转让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偿转让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
(二)有偿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一式四份(附件2);
(四)国有资产价值及产权证明;
(五)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应当在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严格控制协议转让方式。确实无法通过公开交易转让的,在单位内部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协议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
第二十二条 有偿转让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作为公开竞价底价。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时,应当暂停交易,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按10%以内(含10%)的幅度调低转让底价后重新公开竞价。底价经下调后仍不能成功交易的,由资产有偿转让单位委托第二家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的国有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并按程序重新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
第六章 资产报废
第二十三条 资产报废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国家统一行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行业规定的可按照《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3)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
(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一式四份;
(三)国有资产价值及产权证明;
(四)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提供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国家、省或市有规定集中回收处理的,按其规定执行。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报废资产,可交由市接收社会捐赠工作站处置。
第七章 对外捐赠
第二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
(二)捐赠方案,包括捐赠依据、事由、方式、责任人等;
(三)《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一式四份;
(四)国有资产价值及产权证明;
(五)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的资产应为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原则上对外捐赠资产应用于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用途。
第三十一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八章 资产置换
第三十二条 置换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第三十三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
(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一式四份;
(三)置换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四)国有资产价值及产权证明;
(五)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能存在的风险等;
(六)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资产置换,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九章 损失核销
第三十六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损失核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文件;
(二)在单位内部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证明;
(三)《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明细表》一式四份;
(四)能够证明盘亏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产权证明;
(五)由于盘亏造成的存货、固定资产损失,提供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和经济赔偿证明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证明);
(六)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提供相关问责情况;
(七)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八)属于被盗造成的资产损失,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九)对外投资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投资期限届满、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文件;
2.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文件;
3.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对申请损失核销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以下简称“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股权转让等处置收入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单位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等处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等处置收入,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相关费用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形式为实物、无形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处置收入,按照国家、省及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州市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财经责任问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形式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省和市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等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公共基础设施、国有文物文化资产、政府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上述国有资产国家、省、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各类政策性住房(含保障性住房、直管房和安置房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报废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穗财资〔2017〕398号)和《广州市财政局关于报废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业务操作指引的补充通知》(穗财资〔2018〕35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