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山西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1/15 |
颁布日期: |
2007/01/15 |
颁布机构: |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山西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1/15 |
颁布日期: |
2007/01/15 |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环发[2007]26号 2007年1月15日)
各市、县环保局,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考核暂行办法》经2007年元月8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正和完善本办法。
附件:
山西省城市空气质量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客观反映全省各城镇空气质量状况,准确评价各级政府在治理大气污染,改善城镇空气质量方面的环保业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开展城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所有城镇。即全省11个地级市所在地城区,102个县(市、区)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空气质量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省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空气质量考核工作。
各市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空气质量考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环境监测部门参与同级环保部门的考核工作,并承担数据采集和指标计算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当地政府环保政绩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城市空气质量考核指标
第六条 城市空气质量考核采用综合污染指数、环境质量变化率两项指标评价。
1、综合污染指数
综合污染指数是各项空气污染物的单项因子的指数之和,用以反映城镇空气质量整体水平或污染程度。
综合污染指数数值越大,表示空气污染程度越严重,空气质量越差;反之,综合污染指数数值越小,表示空气污染程度较轻,空气质量较好。
本办法中单项因子选取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和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物的环境质量标准限值采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的二级标准。
2、环境质量变化率
即与上年相比,综合污染指数的相对变化率,反映环境空气质量的改善或加重程度。用于评价当地政府在改善空气质量方面的工作和效果。
变化率数值越大,表示空气质量好转,若为负值,表示空气污染加重。
第三章 考核指标计算方法
第七条 综合污染指数、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率按如下方法计算:
1、综合污染指数
n
P = ∑ Pi(下标)
i=1
Pi(下标) = Ci(下标) / Ci(下标)o
式中,P-综合污染指数
Pi(下标)-i项空气污染物的分指数 i = 1……n
Ci(下标)-i项空气污染物的年(季、月)均浓度值,mg/立方米
Ci(下标)o-i项空气污染物的环境质量标准限值,mg/立方米
2、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率
△P = (P′- P)/ P′× 100%
式中:△P-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率
P-当年综合污染指数
P′-上年综合污染指数
第四章 考核评价方法
第八条 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自然环境背景状况,实行区别情况,分类考核排序。
第一类:11个地级城市(所在地城区)
太原、大同、长治、阳泉、晋中、晋城、临汾、运城、吕梁、忻州、朔州
第二类:11个县级市和30个重点县
原平、侯马、古交、潞城、高平、介休、孝义、汾阳、霍州、永济、河津、清徐、浑源、大同县、大同南郊、阳高、盂县、平定、襄垣、屯留、长治县、阳城县、泽州、怀仁、山阴、平鲁、乡宁县、宁武、河曲、平遥、祁县、灵石、柳林、交城、中阳、洪洞、襄汾、翼城、稷山、闻喜、垣曲
第三类:其他61个县
娄烦县、阳曲县、沁水县、陵川县、阳泉市郊区、壶关县、沁源县、武乡县、平顺县、黎城县、长治市郊区、沁县、长子县、夏县、万荣县、芮城县、临猗县、绛县、新绛县、平陆县、大同市新荣区、灵丘县、天镇县、左云县、广灵县、曲沃县、蒲县、汾西县、浮山县、隰县、大宁县、吉县、永和县、安泽县、古县、五台山、太谷县、左权县、寿阳县、和顺县、昔阳县、榆社县、应县、右玉县、定襄县、代县、保德县、五台县、静乐县、五寨县、岢岚县、偏关县、繁峙县、神池县、文水县、交口县、方山县、临县、岚县、兴县、石楼县
第九条 分别依据综合污染指数和环境质量变化率计算方法,计算出各城镇综合污染指数和空气质量变化率。
按照综合污染指数由大到小排序,反映各城市空气污染由重到轻的排列情况。
按照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率从大到小排序,反映各城市空气质量改善或加重的排列情况。
空气质量变化率小于等于10%,表示当地环境质量基本稳定,如大于10%,表示当地环境质量明显变化。
第十条 考核结果按相关规定发布。
第五章 数据有效性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数据采用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由各级环境监测站按规定整理汇总提供。
第十二条 一年中如有一个月所测三项污染物中,有一项污染物有效日均值少于21个,则该市、县(市、区)不能参与考核,并单独公布名单,同时在空气质量和与之有关的其他所有考核中,均以空气污染最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