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大同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同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9/10/13 颁布日期: 2009/10/13
颁布机构: 大同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大同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9/10/13
颁布日期: 2009/10/13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政发〔2009〕2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驻同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供排水一体化的管理体制,落实国家、省减排政策和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规定和征收标准,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04〕49号)、《山西省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建〔2003〕314号)、《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大同市等七城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价商字〔2008〕29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同市城市范围内凡取用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的用水户,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均应按照用水数量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户用水量分类征收,现行标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0.5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0.8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1.00元/立方米(详细分类见附表)。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用户应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主管部门。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代征(包括管网以内和以外部分)。代征手续费为实际征收额的5%。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征收计划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对代征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条 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按照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污水处理费,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的污水处理费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坐收坐支。对于未足额收缴的,市财政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从水费收入中扣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对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代征单位按其设施供水能力核定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供水、污水一票制。票据的印制和核销由市财政和市税务部门负责监管。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票据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先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对于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可用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国家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根据各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计划,市财政局审核,编入财政预算草案;年度终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城镇污水处理企业运营考核评价标准(试行)》(晋建城字〔2009〕232号),对污水处理成本、实际运行情况及排放达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污水处理费支出定额标准。   第十四条 全面规范城市排水环节的各种收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十五条 加强城市排水监测工作,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都必须到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对排水户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对排水单位有偷排、超排等问题的,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设施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交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根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的,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停供水,或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直至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对于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427号)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在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市辖区内各县和新荣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于没有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县区要在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尽快开征;没有达到征收标准的县区,应严格按照《山西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大同市等七城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晋价商字〔2008〕296号)的要求,进行调整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同政发〔2003〕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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