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机构: 太原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太原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2/01/20 颁布日期: 2022/01/20
颁布机构: 太原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太原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2/01/20
颁布日期: 2022/01/20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中北高新区、西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依法修订,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0日


太原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系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演练、培训、宣传教育、评估、修订、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综合协调、督导检查,动态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应急局统筹指导本市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履行市级应急预案综合管理(规划、组织、指导、检查等)工作,承担市级总体应急预案、职责范围内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等工作。市直有关部门承担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应急预案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和相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责,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各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相关单位应加强对县(市、区)、管委会有关应急预案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分类和内容

第七条 应急预案按照制定主体划分为两类:
  (一)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
  (二)单位和基层应急预案。

第八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
  总体应急预案是政府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
  专项应急预案是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重要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专项工作方案。
  部门应急预案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突发事件,或针对重要目标物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资源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鼓励相邻、相近区域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突发事件联合应急预案。

第九条 总体应急预案主要规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的基本原则、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应急保障的总体安排等,明确相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体现原则性、政策性和指导性。

第十条 专项应急预案应具有针对性,不同层级专项应急预案其内容各有侧重。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处置的责任主体、组织指挥体系、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重点规范市级层面突发事件应对行动,体现主体职能和指导性。
  县级专项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构、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措施、队伍物资保障及调动程序等内容,重点规范县级层面突发事件应对行动,体现专业处置的针对性。
  乡镇级专项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传递、先期响应、自救互救、信息收集、人员临时安置等内容,规范乡镇层面突发事件应对行动,体现先期处置的特点。

第十一条 部门应急预案应突出操作性,侧重明确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应对工作职责分工、具体应对行动及有关应急保障等问题。

第十二条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物保护制定的应急预案,侧重明确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等内容。
  针对重大活动保障制定的应急预案,侧重明确活动潜在的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等内容。
  针对应急资源保障制定的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队伍、物资、装备等资源布局、保障方式及措施、不同种类和级别突发事件发生时的资源调用程序等内容。
  联合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相邻、相近区域间信息通报、协同指挥措施衔接、应急资源共享等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内容侧重明确应急组织机构及职责、信息处置研判、信息报告、预警行动、应急响应、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可调用或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等,体现自救互救、信息报告和先期处置特点。
  企业集团可根据相关标准、规范、预案体系建设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本企业集团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四条 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单位,应根据专项预案并结合本单位职责编制本单位相应配套的应急联动方案,报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工作手册,工作手册包括指挥机构组成与主要职责、不同情况下响应处置的程序与响应措施、应急队伍和装备物资情况、相关单位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根据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现场处置工作制定现场工作方案,明确现场组织指挥机制、应急队伍分工、不同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应急装备保障和自我保障等内容。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应急响应的分级层次、分级标准、响应措施和响应结束条件等内容。分级响应的有关内容应满足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应对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保持与上位应急预案的衔接。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针对本行政区域易发多发突发事件、主要风险等,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订完善。
  单位和基层组织可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单位、本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计划。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可以向有关单位下达应急预案编制规划外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编制任务。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总体应急预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由各类突发事件处置牵头部门组织制定。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制定。应急资源保障应急预案由应急资源保障部门牵头制定。联合应急预案由相临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委会、村委会等法人和基层组织制定。

第二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二)与上位及有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
  (四)基于对风险隐患的调查分析结果,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特点和所具备的应急能力,针对性强;
  (五)突出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应对措施科学、具体,操作性强;
  (六)内容完整,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实用性强。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成预案编制工作小组,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相关人员、有关专家、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成立风险分析评估组、专家咨询组、预案编制组等工作机构。编制工作小组组长由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制定应急预案应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组织风险评估时,应针对突发事件特点,识别事件的危害因素,分析事件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提出控制风险、治理隐患的措施。
  组织应急资源调查时,应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或本系统可调用的应急队伍、装备、物资、场所等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必要时对本地居民应急资源情况进行调查,为制定应急响应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单位编制相应的数字化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与相关预案做到有效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相关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建议。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重要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城市生命线工程管理部门等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时,应充分听取相关专家、行业协会、相邻单位及居民代表的意见。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审批、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从以下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及其他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三)各方面意见是否协调解决;
  (四)应急预案要素是否完备;
  (五)责任分工是否合理明确;
  (六)应急响应设置是否合理,应对措施是否具体可行;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预案评审应邀请应急管理专家库成员、预案涉及相关单位人员参与。应急预案评审组一般不少于5人组成,其中专家不少于3人。总体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可适当增加评审专家数量。
  市总体应急预案邀请省应急管理专家和市应急管理专家组成员共同组织评审。市专项应急预案邀请市应急管理专家库成员和具有现场处置经验人员进行评审。市级部门应急预案邀请有关专家组织评审。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预案邀请市应急管理专家库成员和相应行业主办(承办)单位共同组织评审。联合应急预案邀请相关应急管理专家和具有现场处置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评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通过专家评审后方可进入审批报备程序。
  企业集团、基层组织及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按照行业(领域)及基层组织有关应急预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总体应急预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印发。

第二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编制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审查,送审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文本;
  (二)应急预案编制说明;
  (三)编制应急预案依据的相关文件资料;
  (四)风险评估报告;
  (五)应急资源调查;
  (六)征求意见复函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审查过程中,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应急预案编制单位组织召开评审论证会;根据需要,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在召开评审论证会前召开相关单位协调会。评审通过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向编制单位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在应急预案通过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将应急预案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送审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文本;
  (二)应急预案编制说明;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应急资源调查;
  (五)征求意见复函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评审意见书;
  (七)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

第三十条 部门应急预案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并经本单位有关会议审议通过,以部门名义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三十一条 联合应急预案由上级组织联合单位研究,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印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须经本单位或基层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发,审批方式根据其他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或印发单位应在应急预案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预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应急预案备案的范围:本级专项应急预案、下级总体应急预案、重要目标物保护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应急资源保障应急预案,本级部门应急预案,本级管辖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涉及需要与所在地政府联合应急处置的驻地单位应急预案。
  (一)总体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二)专项应急预案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门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应急资源保障应急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预案在活动举行2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七)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基层组织应急预案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不符合以上备案规定的,应急预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应急预案涉及秘密内容时,应按保密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备案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发布文本、工作手册文本(含电子文本);
  (二)征求意见复函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三)风险辨识评估报告和应急资源调查报告;
  (四)应急预案编制说明;
  (五)应急预案审批资料和专家评审结论。

第三十五条 不涉及保密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类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状态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应将预案的执行力和执行效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管理实行专人专管,管理人员应经过相关业务培训,熟悉应急预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应急预案管理部门应健全信息管理系统,设立应急预案管理资料库,落实应急预案动态管理制度。

第五章 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制订演练计划,根据预案内容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实战演练、桌面推演等方式,组织开展人员广泛参与、处置联动性强、形式多样、节约高效的应急演练。

第三十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至少每2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部门应急预案每年至少选择1-2项内容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重要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油、交通、通信、广播电视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公交、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医院、图书馆、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休闲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等,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组织演练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应急演练课目背景设置情况,演练组织指挥情况,参演人员应急处置和应急联动情况,演练所用设备装备和应急保障情况,应急预案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对完善应急预案的意见和建议等。
  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演练评估。

第六章 应急预案的评估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分析评价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由应急预案编制单位组织实施。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突发事件或应急响应分级标准等重要内容的,修订工作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预案编制、审批、备案、公布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组织修订: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上位应急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较大调整的;
  (三)面临的风险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对或应急演练中发现问题需要作出较大调整的;
  (五)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审批单位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应急预案中指挥机构人员组成或人员通讯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相关成员单位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情况报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将更新后的通讯录及时印发各成员单位。

第四十五条 应急预案管理部门应建立常态化应急预案督导检查制度,对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划、预案编制、审查备案、宣传培训、应急演练等情况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应急预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强化应急预案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可以向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提出修订建议,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对提出建议进行研究,作出是否修订应急预案的决定,及时反馈结果。

第七章 应急预案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通过编发培训材料、举办培训班、开展工作研讨等方式,对与应急预案实施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等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作为应急管理培训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培训、公务员培训、应急管理干部日常培训内容。

第四十八条 应急预案发布后,对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非涉密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积极做好解读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渠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应急预案宣传普及材料应通俗易懂、好记管用,免费向公众发放。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评比考核机制,将其纳入应急管理工作考核内容。对未按规定编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未组织应急预案备案,或未履行应急预案管理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应急预案规划、编制、审批、发布、演练、修订、培训、宣传教育、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应急预案编修所需经费主要包括资料收集、组织调研、资源调查、风险评估、专家评估评审等费用。
  应急演练所需经费主要包括情景设置、场地物资、器材消耗、方案评审、演练保障、演练评估、影像资料等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负责活动相关应急预案编制、印发、公布、修订、培训、演练、备案等的管理与实施。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由市委、市政府主办或承办的市级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预案,由具体牵头部门负责编制,参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的审查与批准程序办理。由市相关部门、有关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预案,参照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的审查与批准程序办理,报市公安部门备案。社会单位主办或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预案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大型群众性活动应急预案内容主要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形式,安全人员数量及职责,票证查验及检查措施,人员及车辆疏导,突发事件救援措施等。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编制单位,系指承担应急预案编制任务的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审批单位,系指审查批准应急预案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单位和基层组织,系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太原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并政办发〔2009〕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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