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2016修订)

颁布机构: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太原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0/09/27 颁布日期: 2016/04/06
颁布机构: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太原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0/09/27
颁布日期: 2016/04/06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太原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6年4月6日,实施日期:2016年4月6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天然林保护,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天然次生林。”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发改、财政、人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涉及天然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4、删除第八条。 5、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盗伐、滥伐天然林。严格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6、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有害气体;   “(二)排放烟尘、粉尘;   “(三)排放污水;   “(四)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放牧、狩猎、采种、建墓地。” 7、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 8、删除第二十四条。 9、删除第三十条。 太原市天然林保护条例  (2000年8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实现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森林和天然灌木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环保、土地、水利、园林、文物、旅游、地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应当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护天然林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林的义务,对破坏天然林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天然林予以重点保护:   (一)太原林场、阳曲县东山林场、阳曲县西山林场、古交市阁上林场、娄烦县汾河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天然林;   (二)天龙山自然保护区的天然林;   (三)太原市东山、西山天然林;   (四)汾河两岸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天然林;   (五)崛围山、龙山、太山的天然林;   (六)清徐县马鬣寺周边1000米以内的天然林:   (七)本市范围内省属林场的天然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禁止盗伐、滥伐天然林。   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须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在林政人员的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的天然林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损害和破坏天然林生长环境的活动:   (一)排放有害气体;   (二)排放烟尘、粉尘;   (三)排放污水;   (四)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五)采石、挖沙、露天开矿;   (六)放牧、狩猎、采种、建墓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由于人为或者自然因素,致使天然林受到毁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快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架设高压输电设施。经批准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使用的高压输电设施,产权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防护措施不力造成林木毁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面积及分布状况,对担负天然林保护工作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管护机构,核定管护人员及经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天然林资源消长、病虫害及火险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监测网站,设置了望台,修筑林道,开通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和通道口设立天然林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的人员;必须遵守天然林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管护机构和管护人员的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资源等勘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损坏林木或者植被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利用森林资源从事旅游、养殖、种植经营活动,须按管理权限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林林区内不得设置木材交易市场和木材加工场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天然林保护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天然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天然林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和控告破坏天然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盗伐、滥伐天然林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害林木或者破坏林木生长环境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天然林保护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东山、西山、大沙荒景区人工防护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以及珍贵、古老、稀有、特大林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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