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22/01/01 颁布日期: 2021/11/26
颁布机构: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22/01/01
颁布日期: 2021/11/26

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第27号)

  《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三章 建设安全

  第四章 线路安全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与属地治理、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辖区管理职责依法负责本省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和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按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铁路安全环境管理以及护路联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牵头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构建铁路、地方突发事件应急联动体系,并定期组织开展联防演练、预警响应机制演练、模拟突发事故处置演练,提高铁路安全预警、事故处置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极端天气等监测预警沟通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防灾减灾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应急救援电话号码,方便公众反映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和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中小学生遵守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充分应用物联网、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建设数字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大数据安全管理、大数据安全分析、数据安全可视化等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铁路安全管理属地管理责任,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承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和安全保卫职责。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外部环境隐患排查责任,依法对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线路实行全封闭管理,加强对铁路沿线安全环境巡查和铁路线路封闭设施日常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不能处理的,立即依法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做好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区域、责任范围内上跨铁路道路桥梁和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并维护责任范围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防撞设施、道路限高限宽标志;依法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规划管理,将铁路线路、车站、枢纽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做好铁路沿线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工程建设的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两侧高大烟囱,彩钢瓦、石棉瓦等采用轻质物体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问题排查整治,上跨铁路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铁路沿线农业产业进行合理规划,做好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对铁路运输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做好铁路沿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铁路沿线生态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铁路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将爱路护路教育与平安校园建设相结合,增强学生铁路安全防护意识。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巡护、火源管理和火情早期处理,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危及铁路安全的林木处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车站、列车等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预警防范、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制止、查处危及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章 建设安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勘察、设计阶段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尽量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威胁,无法避让的,应当在设计、建设阶段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地质灾害隐患风险,为铁路建设及运营提供安全环境。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线等设施与铁路交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方案,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方案之日起20日内回复意见。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线等设施交叉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道路等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相互交叉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及维护所需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方与铁路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铁路方要求超过既有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铁路方承担;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道路方要求超过既有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道路方承担。

  铁路方建设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存在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弃土、便道、防护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四章 线路安全

  第二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既有铁路线路需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但尚未划定并公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方案之日起20日内,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确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设立标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

  (二)堆放弃土、垃圾;

  (三)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焚烧秸秆、垃圾,燃放烟花、焰火等;

  (五)攀爬、钻越铁路沿线防护设施;

  (六)损害铁路既有桥涵、沟渠、限高架、防护网、栅栏等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桥梁下、涵洞内堆放干柴、秸秆等可燃品以及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采用轻质材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悬挂广告牌 (匾)、彩灯、标识。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铁路安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在施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修建上跨、下穿、并行铁路的桥梁、涵洞、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清淤疏浚、打桩、基坑施工、地下顶进、吊装、钻探、地基加固;

  (三)铺设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设施,架设电力和通信线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施工行为。

  对危及铁路安全或者未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进行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铁路桥梁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建立仓储、开设商铺、进行加工生产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彩钢瓦、石棉瓦、树脂瓦、简易房、塑料薄膜、防尘网、广告牌等轻质物体,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危及铁路安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铁路线路两侧新建风力发电等设施,应当满足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两侧各30米范围内审批建造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0日内回复。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两侧新建杆塔、烟囱等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设施倒伏后不进入铁路建筑限界内。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既有杆塔、烟囱等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危及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两侧各50米范围内林木的巡查,对涉及高大林木可能倒伏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配合开展林木处置工作。

  对采取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该土地上自然生长或者再行种植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林木,应当予以砍伐,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小航空器等低空飞行物体。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需要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进行新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取水,钻探、采空等可能影响隧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采取措施防止危及铁路安全。

  第三十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铁路沿线既有人行通道、道口、铁路用地范围内未封闭路段的安全管理工作,设置警示标志和设施,构建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维护铁路安全及公民财产安全。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或者人口密集等事故多发区域需要对铁路路段实施全封闭管理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封闭设施的管控,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不能处理的,立即依法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既有铁路影响公民生产生活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确需增设通道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规划、建设,并协商明确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责任。

  对于产权不清、管理主体不明的上跨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下穿铁路涵洞等穿越铁路的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依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开展铁路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危及铁路安全的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进行整治;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治。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客货运输、生产设备管理等方面应用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运输生产及设备管理等智能辅助决策。

  第四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安全检查主体责任,对进入铁路车站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铁路安全管理制度。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出站、乘车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制度,服从铁路运输企业管理,文明乘车、安全乘车。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乘车凭证载明的时间、席别、座(卧)席乘车。旅客无票、越站乘车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列车超员影响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有权要求无票、越站乘车旅客下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出站及乘车,其监护人或者陪同人员应当加强监护,共同维护运营安全秩序。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禁止在铁路运输企业划定的禁烟区域吸烟。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行包托运人征信管理制度。

  铁路运输中介、快递物流、代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实名制登记、开箱验视、货物安检等职责。有关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物流运输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天气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地质灾害、恶劣天气的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六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铁路沿线的电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健全铁路沿线的无线电监测网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无线电台(站)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无线电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十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社会治安、反恐怖工作等联防联控机制,将铁路车站广场、沿线视频监控纳入当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应用;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

  第四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铁路运营秩序和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检票闸机或者车门开、关,强行进出检票闸门、上下列车;

  (二)擅自跨越车站、铁路线路以及进入其他禁止通行区域;

  (三)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乘务室等工作区域或者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四)强占其他旅客座(卧)席,殴打、谩骂、侮辱铁路工作人员或者拒绝服从防疫安全规定;

  (五)围堵列车、阻碍发车、拒绝下车、攀扒列车及车辆等影响列车运行和铁路行车;

  (六)在铁路列车禁烟区域吸烟或者使用其他可能诱发列车烟雾报警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焚烧秸秆、垃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燃放烟花、焰火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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