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20-2021.4)

颁布机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司法解释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1/06/04 颁布日期: 2021/06/04
颁布机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司法解释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1/06/04
颁布日期: 2021/06/04

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20-2021.4) (2021年6月4日)   ➤ 刑事类   一、赵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二、杨某某等八人犯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案   三、范某某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案   ➤ 民事类   四、李某甲、李某乙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劳务代偿案   五、马某某等七人与大唐长山热电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与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 行政类   七、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诉汪清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汪清县某乙采石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与四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九、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靖宇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林业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   十、吉林省辽源市生态环境局与辽源市西安区某养殖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   刑事类 一、赵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以14万元的价格将虎骨及虎皮出售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要求赵某某将部分虎骨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至贾某某处,将虎皮及剩余虎骨寄存于赵某某处。201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虎制品,遂与被告人贾某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将贾某某寄存于被告人赵某某处的一张虎皮及虎骨若干卖给张某某。贾某某将虎骨通过快递邮寄给张某某,并告知赵某某将虎皮通过快递邮寄给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虎皮一张、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虎骨八块。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虎皮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制品,价值35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虎皮、虎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赵某某、张某某上诉提出涉案虎皮来自人工繁殖虎,不属于野生动物。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驯养繁殖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案案涉的虎皮、虎骨即属于上述情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持生态平衡的重要一环。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地球生物多样性,就是维护全球生命共同体。2021年2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与农业农村部共同发布了新修订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此次修订是该名录发布32年来首次大幅调整,是立足生态系统全局,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鲜活写照。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驯养繁殖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出售、收购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亦涉嫌犯罪。吉林省系生态大省,野生动物种类繁多,资源丰富,本案对引导社会公众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震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杨某某等八人犯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案   [基本案情]   为新建敦白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敦化市某集体林地被列入征占范围,欲将该地块作为修建单位的取土场。2018年7月,敦化市某村村民蒋某某将地块内的林木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2018年7月末,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在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胡某甲、许某某、李某某、胡某乙采伐林木,胡某甲等在明知杨某某等人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雇采伐柞树、桦树、杨树。2018年9月,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将采伐林木出售给原某某,经双方核验出售的林木重量为270吨,杨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8000元。原某某明知杨某某等人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收购杨某某等人滥伐的林木270吨进行加工销售。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确定杨某某等滥伐天然林木立木蓄积345.3300立方米,原木材积221.73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3839.22元。2018年9月29日吉林省林业厅、敦化市林业局下发案涉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   [裁判结果]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采伐林木需要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杨某某等在采伐林木期间,案涉林地虽然已经报林业部门审批作为敦白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部临时占用地,但并未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无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杨某某等在将林木采伐后便获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其采伐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等7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不等刑期,并处罚金;原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刑事案件。近年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滥伐林木,在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的前提下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等行为高发、频发。本案案涉林地虽已报林业部门审批作为临时占用地,但并未下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杨某某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同时,被告人原某某在林区收购滥伐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必须严厉打击。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统筹运用刑事责任和经济制裁手段,维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对保护吉林绿水青山、构建绿美吉林具有重要意义。 三、范某某等六人犯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至11月末期间,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经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租用马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吉林省洮南市某村的粮库入股建炼铅厂,并由马某某提供保护。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废旧铅蓄电池从事炼铅生产,从中非法获利。范某甲负责总体事务,吴某某负责前期设备安装,王某某负责生产技术,苏某某负责处理废旧铅蓄电池塑料外壳,于某某和范某乙负责提供废旧铅蓄电池并由于某某负责销售产品。共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600多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废旧铅蓄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危险废物,2019年4月11日经吉林新普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地多处土壤进行检测,铅含量均超出国家规定标准。   [裁判结果]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600多吨,后果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刑。各被告人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某某等六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未拆解的废旧铅蓄电池,利用人工“砸碎”等方法非法拆解,采用原始的火法冶金工艺非法炼铅,上述非法收购、非法拆解、非法炼铅等行为均属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新能源技术的发展,大量的铅蓄电池被广泛运用在电动汽车、自行车及储能领域,但随之也产生了大量的废旧电池处理问题。本案被告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拆解、处理废旧铅蓄电池,引起土壤严重污染。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置废旧铅蓄电池时,如果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仍向其提供废旧铅蓄电池,严重污染环境的,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对引导群众合法处置废旧电池具有普法教育意义。   民事类 四、李某甲、李某乙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劳务代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在禁猎区吉林省辉南县某林场,用禁用工具猎套非法猎捕狍子并销售,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1100元。2019年6月11日,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2019年8月21日,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猎捕狍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经济困难,无力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2020年12月15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共同组织吉林省辉南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针对李某甲、李某乙以提供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公益劳动折抵赔偿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制定了《关于李某甲、李某乙“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明确了“劳务代偿”的方式、换算、监督、审核、通过等事项。经与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吉林省辉南县某村民委员会商洽,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李某甲、李某乙“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由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某村民委员会监督实施,人民法院会同相关环保部门共同审核执行情况。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吉林法院首例采用“劳务代偿”方式判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经济偿还能力较低,以金钱方式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既难以执行,不利于达成修复生态的目的,也加重赔偿义务人负担,不利于转变其观念,树立保护生态的理念。经与检察机关、林业部门、公安机关、动物保护部门共同论证,合理确定公益劳动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时长。同时,经过多方走访调研,确定由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对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并由人民法院会同相关环保部门共同审核执行情况。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义务人通过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等公益劳动折抵赔偿费用,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宗旨,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以案促改的宣传教育目的,也达到了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让恢复生态有更多的选择途径,对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对劳务代偿如何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如何开展监管审核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五、马某某等七人与大唐长山热电厂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等七人自2008年起承包经营余热鱼苗场,通常从库里泡内取水用于余热鱼苗场生产使用。库里渔场与大唐长山热电厂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大唐长山热电厂为库里渔场补水,库里渔场为大唐长山热电厂看护鱼栅设施,双方互不收取费用。案涉余热鱼苗场未经大唐长山热电厂同意在大唐长山热电厂暗渠出口自行设置阀门及管道连接余热鱼苗场,大唐长山热电厂排水时,余热鱼苗场可通过该管道将排水引入鱼苗场内进行使用。2017年6月19日,在大唐长山热电厂根据协议对库里渔场进行补水过程中,马某某等七人打开取水口阀门,自行将排水引入余热鱼苗场内。马某某等人自述当晚余热鱼苗场内的鱼苗开始出现死亡,马某某等人认为系长山泡的水质发生污染导致其鱼苗大量死亡,故起诉大唐长山热电厂要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大唐长山热电厂赔偿马某某等7人经济损失的80%,驳回马某某等7人其他诉讼请求。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某某等7人明知大唐长山热电厂排放的是工业用水,擅自在大唐长山热电厂暗渠出口自行设置阀门及管道连接余热鱼苗场,并在大唐长山热电厂向库里渔场补水过程中自行打开取水口阀门将排水引入渔场内,系主动引入。在库里渔场未发生鱼死亡现象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排水与以往排水水质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余热鱼苗场的鱼苗死亡是否和水质相关无确切证据证明。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需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马某某等七人的举证责任未履行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某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加害人需从两个方面举证免责,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本案中,余热鱼苗场的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大唐长山热电厂的排水进入余热鱼苗场不是其主动排入,也不是自然流入,亦不是过失泄露,而是因马某某等7人主动引入。余热鱼苗场作为养殖鱼苗的专业企业,应当清楚水质、水温对鱼苗培育的影响,其自行决定使用大唐长山热电厂的工业排水且不进行水质、水温监测及净化,应由其自负相应风险。另一方面是加害人虽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需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某等七人既未保留死亡鱼苗样本,亦未及时对鱼苗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库里渔场并未发生鱼苗死亡现象,自马某某等7人私挖暗渠引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亦未发生过鱼苗死亡事件,且无证据表明案涉排水水质与以往排水水质有明显区别。马某某等7人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未履行到位,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既包含受害人故意、自甘风险的法定免责事由,又包括受害人初步证明责任未实现、推定因果关系不成立、举证责任未转移的情况,对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六、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与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环境侵权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6年,张某甲与张某乙、潘某某在其承包的某林场施业区某地块及未承包的某地块内逐年开垦林地种植天麻和人参,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破坏的林地为15.7905亩,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7年12月5日,吉林省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以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潘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5月7日,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分别对张某甲、张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2018年5月21日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的行为破坏了国有林地植被及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天麻和人参,破坏了国有林地植被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检察机关对张某甲、张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因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潘某某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使其对损坏的财物进行了赔偿,也不影响其对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按照《吉林省营林生产技术系列标准》继续对补种的树木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7071.35元;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58653.40元,就其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在吉林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刑事不起诉与民事公益诉讼衔接问题。本案中张某甲三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虽然检察机关对张某甲、张某乙做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因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潘某某虽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对损坏的财物进行赔偿与对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的服务功能损失和植被恢复费用进行赔偿性质不同。张某甲等三人非法开垦林地,破坏国有林地植被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本案对妥善处理刑事不起诉与民事公益诉讼衔接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行政类 七、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诉汪清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汪清县某乙采石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4日,吉林省汪清县仲坪村某甲采石矿以“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名义缴存了治理备用金116000元。2010年9月,汪清县仲坪村某甲采石矿委托吉林省第三地质调查所编制了汪清县仲坪村某甲采石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2011年魏某将汪清县仲坪村某甲采石矿转让给了钟某某,矿山名称变更为汪清县某乙采石矿。2014年7月3日,因该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汪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汪清县过期采矿权注销公告》,但汪清县某乙采石矿采矿权人未前去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矿山处于停止采矿的废弃状态。因汪清县某乙采石矿采矿权过期后,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2014年7月14日,汪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钟某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但汪清县某乙采石矿仍未履行。2018年8月14日,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向汪清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汪清县某乙采石矿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检察建议送达后,在二个月法定回复期限内,汪清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书面回复,也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2019年3月27日汪清县自然资源局(原汪清县国土资源局)向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书面作出《汪清县自然资源局关于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回复函》,但仍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2020年2月24日,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向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在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汪清县保源勘测有限责任公司对矿山现场进行了勘测定界,并制作了《汪清县某乙采石矿勘测定界技术图》。根据该勘测定界技术图,汪清县某乙采石矿破坏土地总面积为24418平方米,其中工矿用地21434平方米,农用地2984平方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汪清县自然资源局对上述区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监管职责,其中需要治理恢复的面积为21434平方米,需要土地复垦的面积为2984平方米。汪清县自然资源局对此未提出异议,表示因24418平方米中只有8000平方米可以按照方案实施,其余部分需要重新编制方案或寻求第三方实施,该局将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把案涉矿山治理恢复和复垦监管工作做好,在2020年10月末基本完成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监管工作。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完成时间没有异议,表示愿意配合汪清县自然资源局完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责令汪清县自然资源局继续依法履行对汪清县某乙采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监管职责,限于2020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采矿权转让、采矿许可证到期、矿坑废弃后生态环境修复及行政机关监管职责的履行问题。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工作进行监管的职责,其履行监管职责的方式有责令限期履行、现场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制止并依法查处、处以罚款、通过招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资质的企业代履行、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责令限期改正、代为组织复垦等。本案中魏某将采矿权转让给钟某某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也同时转让。钟某某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的义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其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履行监管职责。在钟某某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将矿坑废弃的情况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责令其履行生态恢复和治理义务,在其不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惩处。本案人民法院判决汪清县自然资源局限期履行监管职责,对促进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矿区环境保护和土地复垦监管职责,实现矿坑废弃后的生态修复与重建,恢复自然生态具有积极意义。 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与四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原四平市国土资源局对四平市某食用菌生产有限公司数次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治理被破坏的耕地。因一直未能执行,四平市自然资源局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破坏的耕地强制执行。2019年4月23日,四平市自然资源局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理由为该公司正在复耕复种,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2019年4月29日,四平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有关农业土壤专家进行现场踏查鉴定,专家认为四平市某食用菌生产有限公司虽已整改复垦,初步恢复了种植条件,但仍需要继续客黑土,构建熟化的耕作层,并复耕复种,增施有机肥,逐步恢复地力。2020年7月27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复查,发现四平市某食用菌生产有限公司虽恢复了大部分耕地的种植条件,但仍存在部分厂房及硬化地面,没有恢复耕地状态,其违法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和生产种植条件仍处在严重毁坏的状态。检察机关认为四平市自然资源局对该公司违法情况未采取措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平市某食用菌生产有限公司办理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于2019年1月1日到期,到期后未再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四平市自然资源局有责任监督其全面复垦土地。四平市某食用菌生产有限公司存在将占用的农地用于非农生产的情形,四平市自然资源局亦有责任进行查处。四平市自然资源局虽然对四平市某食用菌生产有限公司破坏耕地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进行了查处,但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农田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故判决四平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全面履行责令四平市某食用菌生产有限公司对占用的耕地进行复垦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黑土地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包括耕地在内的自然资源一旦被破坏,再进行修复和恢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数年、数十年的努力。本案中,四平市某食用菌生产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耕地,改变其用途。虽然从2017年开始该公司被数次处以行政处罚,甚至其责任人被处以刑罚,但耕地的状态仍未得到有效恢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修复负有的监管职责,不能以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诉讼案件的终结而停止。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平市自然资源局全面履行监管破坏生态者耕地复垦的法定职责,对行政机关依法彻底履行生态保护和修复的监管职责具有积极意义,对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具有深刻的教育和促进作用。 九、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靖宇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林业监管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长白山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查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吉林省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存在非法开垦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形,于2019年8月30日,向靖宇县自然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对辖区内非法开垦林地、占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护土地和森林资源的监督管理职责。2019年11月19日,靖宇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书面答复称,总面积73.5亩地块,已完成清收、还林工作,剩余10.5亩地类为耕地,属于农用地管理范畴。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对案涉地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土地面积为82.779亩,土地属性为林地,属于吉林省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内。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靖宇县自然资源局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靖宇县自然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负有监管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要求靖宇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恢复植被,保护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靖宇县自然资源局对在吉林省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监督非法开垦林地者于2021年5月15日前按照《吉林省林木采伐调查设计技术细则(试行)》和《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造林标准恢复植被。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吉林省松花江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处长白山地向松嫩平原的过渡地带,系松花江上游重要的水源涵养地,杜绝非法占用林地,保护森林资源意义重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依法监督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全面、充分、及时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正确处理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的关系,守护天蓝、地绿、水清的底线,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人民法院基于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考量,判决案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限期监督非法开垦林地者恢复植被,符合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文明安全的理念和要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类 十、吉林省辽源市生态环境局与辽源市西安区某养殖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06年 4月,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某村村民赵某某开始养殖经营,其所经营的养殖场所向外环境排放养殖粪污,粪污直接排放至其养殖场旁边的水沟,最终进入东辽河,2018年至今排放二十吨左右粪污。经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源市西安区某养殖户污染水环境案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费用为12649.64元。辽源市生态环境局受辽源市人民政府指定,代表市政府主张辽源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经双方磋商,于2020年7月16日达成磋商协议,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审查结果]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辽源市生态环境局与该养殖户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听取了专家意见,协议中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适当,能够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该协议是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将该协议向社会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经现场踏查,该村村民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申请人达成的磋商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法裁定申请人吉林省辽源市生态环境局与辽源市西安区某养殖户于2020年7月16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吉林省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与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并不完全相同,人民法院需要在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探索合适的程序规则。本案中,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在人民法院公告网、法院自媒体电子公告栏公告磋商协议内容,现场实地踏查污染情况和前期整改情况,询问污染地村民、村委会、镇政府、区政府对磋商协议的意见,召开听证会等程序,从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适当,是否能够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确认磋商协议有效。本案的审理程序对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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