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1/04/09 颁布日期: 2021/04/09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1/04/09
颁布日期: 2021/04/09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农厅联规〔2021〕8号) 各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加强我省农药包装废弃物管理,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制定《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4月9日 黑龙江省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属地管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专业机构处理、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支持”的回收处理体系,结合美丽乡村建设、黑土地保护等工作,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依照《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存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中发挥组织协调、技术指导、提供服务等作用,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代其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义务,或通过行业组织,共同协商回收处理义务的履行方式,依法依规回收处理所生产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推行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分类回收,指导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建立管理制度。   第九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第十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采取押金回收、奖励回收、积分管理、实物兑换等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应结合本地实际,鼓励支持农药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分类回收装置,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对于非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也可引导农药使用者直接交至回收站(点)。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时,应当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载明所销售农药的名称、生产厂家、包装物种类、规格数量和农药购买人等,便于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溯源。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谁使用,谁交回”的原则,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使用者在农药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对包装物进行三次以上冲洗,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并对包装废弃物按材质分类存放。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施用配药过程中农药包装物清洗的宣传和技术指导,探索建立检查员等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审验机制。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指导,将其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主动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义务。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电子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回收的包装物种类、规格数量、交回人、回收日期和转运去向等信息。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十七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改进农药包装,便于清洗和回收。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大包装农药产品,减少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数量。   鼓励农药生产者针对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防控需要,提供大包装农药和包装物的直接回收服务,在确保安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实现包装物的循环利用。  第三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及时将所回收和贮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统一交由专门的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至专门的处理机构应当执行转移联单制度,确保农药包装废弃物流向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资源化利用单位利用处置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单位由省农业农村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按照“风险可控、定点定向、全程追溯”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从事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农药包装废弃物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工艺、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三)有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包装工具、运输工具、临时存放或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保证农药包装废弃物利用的安全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台账,有农药包装废弃物来源、接收和资源化利用产品销售去向记录。   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销售信息的统计监管。生产者和经营者明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费用(含运输费)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明确的,回收处理费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建设和维护,以及给予补贴、优惠措施等,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分类、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回收处理义务的;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及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和生态环境局依照各自职责和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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