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0年10月1日 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6月15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利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书面约定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并约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未明确约定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对暂时不能清运的采取覆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四)配备与监管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并分类投放到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并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自觉接受冲洗,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输; (七)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驾驶人员安全文明行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处置或者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周边环境整洁; (三)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工程施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责任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置建筑垃圾在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乡村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