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1年8月22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24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加强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全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造林和绿化城市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城市绿化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努力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及艺术水平。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注重净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街景,协调城市色彩,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类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绿化档案。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大连市绿地系统规划》中划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以及其他绿地控制线(绿线)严格管理,绿线内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高等院校、疗养院区不低于45%;工业、商业、城市道路及其他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比例执行。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组织绿化建设,所需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范围内有树木绿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未实施临时绿化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十一条 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由市及区(市)、县政府统筹安排;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内的园林绿化,除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区内的园林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居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内种植花草树木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群众在国家公有园林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无房屋管理单位的,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单位厂区、院区内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军事禁区、管理区内的绿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部队协商确定养护管理责任; (五)城镇居民自有庭院内的花草树木,由所有人或者受委托人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绿化养护管理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预测和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的繁茂生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及各种设施;不准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建坟;不准向绿地倾倒垃圾,不准在绿地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以及进行有碍植被生长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要有管护人员依法实施管理工作,及时预防和制止上述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城市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所在地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及其周围地带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损坏其地形、水体和植被。城市绿地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按《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及本条例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绿地因故不能按期退还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邮电、公用、建筑、市政、路灯管理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截干、伐除树木时,各管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双方依据有关法规协调进行。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凡移植或者砍伐城市绿地内各种树木的,应当报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移植、砍伐3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坏、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区内的古树名木。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并按照砍伐树木的株数补植1至3倍的树木。补植或者移植的树木应当保活3年。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损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绿地、树木所有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破坏地形、地貌,不可恢复原貌的,处以每平方米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损害城市绿地活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风景林及周围地带用火损坏树木花草的,限期更新造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损毁或者移植树木的,责令按照砍伐或者移植树木株数的3倍补植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补偿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损毁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砍伐珍贵树种补偿费的2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或者严重妨碍执行公务、寻衅滋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行政规章。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