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订)

颁布机构: 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兰州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1999/05/01 颁布日期: 2012/06/08
颁布机构: 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兰州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1999/05/01
颁布日期: 2012/06/08
*注:本篇法规已被: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6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8日)修改 修改内容如下:   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丰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  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和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投资和经费,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设施设置标准。   第五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和设摊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要求及时清运。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条 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有关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破损、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市区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二条 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清洗,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向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查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批准,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分别是: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人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组织专人或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范围的水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清扫保洁;   (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清扫保洁的时间安排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质量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除履行规定的责任外,可以接受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并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但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得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不得在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   第十九条 市区禁止放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限制养犬。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煤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的范围,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和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收费。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二条 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管理的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垃圾容器外,商厦、影剧院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在指定地址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不听劝阻的,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墙壁、电杆、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设摊兜售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市区养犬或者放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交通工具破损不洁、带泥行驶或者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在市区抛撒纸钱,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现场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或者不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未进行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造;逾期未拆除或未改造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该设施建筑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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