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驻店药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03/10/25 颁布日期: 2003/10/25
颁布机构: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东省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2003/10/25
颁布日期: 2003/10/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执业药师数量不足,不能满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需求的实际,为配合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和GSP认证及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等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人事厅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本规定,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驻店药师经考试考核认定,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驻店药师资格证书》,为药品经营单位中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四条 驻店药师作为一种过渡性药学专业资格,在有效期内,鼓励参加全国执业药师考试,取得资格后可转为执业药师。 第二章 职责权力 第五条 驻店药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以对药品质量负责、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基本准则。 第六条 驻店药师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各项法规及政策。对违反上述法规的行为有责任提出劝告、制止、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七条 驻店药师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负责处方的审核及监督调配,提供用药咨询与信息,指导合理用药。 第三章 考核认定 第八条 驻店药师对象,是指在各种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的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近专业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和获准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人员,凡个人报名,经单位对其政治表现及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水平考核,并参加省组织的相关基础理论知识考试,考核、考试均合格且学历、资历符合规定者,可认定驻店药师资格。 第九条 学历、资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考核认定驻店药师资格: 1、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四年 ; 2、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二年; 3、取得药学(中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工作满一年; 第十条 申报考核认定驻店药师资格者,须提供下列材料: 1、《广东省驻店药师资格考核申报表》一份; 2、毕业(学位)证书复印件一份; 3、黑白正面免冠近照一张。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驻店药师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掌握最新医药信息,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十二条 驻店药师应参加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将颁发《驻店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以此作为晋升专业资格的依据。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驻店药师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驻店药师发证工作。广东省人事厅对驻店药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取得驻店药师资格者,须按规定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发证。经发证后,方可按照类别、范围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发证者,不得以驻店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五条 申请发证者,除具备本规定第三章的条件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驻店药师岗位工作。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证者,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广东省驻店药师资格证书》内加盖专用印章,并报广东省人事厅备案。 第十七条 驻店药师专业技术资格有效期暂定为五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没有配备执业药师的药品经营企业(含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原则上要配备驻店药师,对未按规定配备驻店药师的单位,应限期配备,逾期企业将无法换证,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驻店药师作为一种向执业药师过渡的资格制度,具有时效性,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 第二十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驻店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取消其驻店药师资格。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驻店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由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情况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驻店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药品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人事厅和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规定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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