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颁布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反洗钱
生效日期: 2012/03/29 颁布日期: 2012/03/29
颁布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反洗钱
生效日期: 2012/03/29
颁布日期: 2012/03/29
中国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保监办发﹝2012﹞33号)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规范我省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洗钱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局制定了《浙江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和审慎原则,切实加强反洗钱内控管理,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将反洗钱具体要求落实到经营管理的相关环节,提升防范和处置洗钱风险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机构对履行反洗钱义务获悉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对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等有关信息,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章 反洗钱内控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反洗钱工作的组织领导。市级以上保险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履行同等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应当成立由机构负责人及承保、理赔、合规、财务、稽核审计、信息技术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统筹协调、督促检查本单位及下属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现有的内设机构,作为反洗钱日常管理机构,并设立反洗钱岗位。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反洗钱日常管理机构及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反洗钱日常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本单位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根据法律法规及内控制度的规定制定或修订所涉及的相关业务规则;   (二)组织本单位相关部门及下属分支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内控制度的规定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报送或督促本单位相关部门及下属分支机构报送大额和可疑交易数据;   (四)对本单位及下属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价,揭示风险,提出解决方案;   (五)实施或配合实施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开展反洗钱监督检查及对涉嫌洗钱活动的调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工作;   (八)其他应当由反洗钱日常管理机构承担的职责。   第七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反洗钱日常管理机构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反洗钱岗位工作人员为反洗钱工作责任人。   第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经营管理体制和经营特点,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体系。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五)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和调查;   (八)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管理;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日常管理机构;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以下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将反洗钱审计工作纳入日常稽核审计工作中,并按规定对有关反洗钱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自查自纠。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履行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信息报告及时的工作原则,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以了解客户身份、了解资金来源、了解交易目的为目标,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依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与客户的业务存续期间,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日常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如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保险机构应当中止为该客户办理业务。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通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列入反洗钱条款。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机构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机构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相应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保险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保险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必要时,可以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第三方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由保险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第三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结构及客户特点或者账户性质,对客户洗钱风险等级进行划分,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保存内容主要包括:   (一)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客户身份信息、资料以及反映保险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二)交易记录,包括投保、保全、批改、理赔、合同终止及客户服务的每笔业务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其他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单据、函件等相关资料;   (三)其他应保存资料,包括反洗钱工作档案、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三)同一介质上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   (四)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有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符合保存期限的要求;   (五)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保险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总公司或者由总公司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保险机构在利用技术手段筛选出异常交易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性质。如果有合理理由排查疑点,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或客户涉及非法犯罪活动,则不能将所发现的异常交易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反之则可将其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无论所涉及资金金额或者财产价值大小,都应当严格按照《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报告。   保险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反洗钱培训和宣传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反洗钱培训和宣传计划,并督促、检查培训和宣传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反洗钱培训作为员工和代理人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提高员工和代理人对反洗钱规定的理解和执行能力。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反洗钱宣传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监管机构反洗钱规定的要求和有关宣传口径,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对反洗钱基础知识的宣传,提高工作人员和客户的反洗钱意识。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和宣传档案,妥善保存培训课件、培训工作记录、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五章 反洗钱监督检查和工作信息报送    第二十八条 浙江保监局依法对辖内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九条 浙江保监局依法对辖内保险机构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反洗钱现场检查可以通过专项检查实施或者与其他检查内容结合进行。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开展的反洗钱监督检查或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单位及下属分支机构的重大洗钱案件,及时向浙江保监局报告案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奖惩措施,对内部违反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及本单位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如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关于报送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信息的通知》(保监稽查〔2011〕1919号)要求,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浙江保监局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反洗钱管理有关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险行业行会可以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指引,开展反洗钱行业自律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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